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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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非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 張麗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白景文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仍應依法補正。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