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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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8號原告 彭協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竹監裁字第50-A01E2N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6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E2N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A01E2N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將記違規點數更正為「1點」。
二、原告主張:伊已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說明主觀、客觀均無違規之犯意,且對警方執法之適當性提出合理質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士林區承德路4段
與劍潭路」路口號誌時制運作情形,經該處以l13年2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l133016655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揭路口於l12年6月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7時至9時號誌採5時相運作,週期200秒。(一)第1時相為承德路4段北往南直行右轉、南往北行車通行暨承德路4段東西側跨越劍潭路行人通行81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閃25秒、行人紅3秒)。(二)第2時相為承德路4段北往南直行左右轉、承德路4段北往南調撥車道左轉、劍潭路東往西右轉暨承德路4段西側跨越劍潭路行人通行53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閃7秒、行人紅3秒)…云云。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承德路北往南左轉劍潭路車
輛已開始左轉,斯時承德路南往北已為紅燈,惟承德路仍有南往北車輛持續右轉劍潭路。影片時間2023/06/0607:38:04,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自承德路右轉劍潭路。
㈢本件紅燈右轉違規雖未錄製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之畫面,惟
「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問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知悉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13年2月6日竹監企字第1130041049A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112年10月13日竹監企字第112022265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3795號函、113年1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6040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詢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2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1665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站在劍潭路上,面對臺北表演藝術中心,隨後畫面向左轉,面向承德路四段,接著再向左轉,面對承德路四段路口方向。此時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緩速右轉向員警方向駛來,而當時承德路四段上之車輛皆停在停止線後方等待紅燈。當系爭車輛右轉駛入劍潭路時,即遭員警攔下,原告立即將車窗搖下,接受員警盤查。
員警:你好,駕駛執照有帶嗎?我剛剛看你車輛已經在停止
線後方了,那號誌是紅燈喔!那你車子轉過來,紅燈右轉。
原告:可是我已經過去啦!員警:沒有,沒有,你車子還在停止線後方喔!原告:是嗎?員警:對!原告:我已經過去啦!(07:37:39至07:38:50)。」參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載:「警員擔服112年6月6日7至9時交整崗勤務,於7時34分許見一自小客000-0000於承德路四段(南往北)右轉劍潭路,當時號誌已經明顯為紅燈狀態,違規車輛亦在停止線後方,承德路四段(北往南)車輛均已左轉進入劍潭路口,違規車輛仍執意右轉,警方依法將渠攔停並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有上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之答辯表陳述內容,核與標註之上開相對位置之現場略圖相符,及前開其旋即對原告舉發之影片勘驗內容為佐,已足認舉發員警前述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之經過,堪信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承德路四段(南往北)紅燈之燈號時,猶違反所規制禁止通行之效力,右轉進入劍潭路,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