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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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4號原告 廖永昌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00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雲監裁字第72-GFJ323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法,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 蔡秋月 所有、牌照號碼BQN-02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檢舉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警對車主蔡秋月逕行舉發。嗣蔡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GFJ32312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臨時停車並沒有嚴重危害交通秩序,依處理
細則第12條規定,應以勸導為適當,不應舉發。且舉發查證過程超過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並沒有在違規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查證時序。又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93條等相關規定,有不公平之差別對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力濫用等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與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併排停靠,車身
大幅占據車道,導致路幅寬度明顯減縮,已影響交通安全。又本件檢舉時間為112年7月16日,同年8月31日舉發,到案日同年10月15日,均符合法定時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適用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但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上、下客、貨者除外。」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檢舉日期資料、採證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處所時,遭民眾檢舉違規
併排停車,經本院檢視卷附檢舉影像之連續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停止位置,其右側為公有停車格,左側已靠近白色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白色實線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屬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系爭車輛因併排臨時停車而占據慢車道,致周邊汽機車必須往內側快車道閃避,且照片顯示當時往來車輛繁多,顯足以妨害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未嚴重妨害交通秩序,情節輕微,應以勸導為適當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附錄1)規定,本件係屬
得由民眾檢舉之違規,員警因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事後檢舉,經查證屬實,因屬當場不能舉發之情形,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附錄2)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附錄3)規定而逕行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背。
又依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該2個月之舉發時效,如有逾越,即不得舉發,反之,如在舉發時效之內,自得依法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12日,警方於同年月16日接獲檢舉,於同年8月31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至於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事項,應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之特別規定為之,經審視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尚無不合。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38條主張應記載查證時序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舉發程序正當,違規事實明確,並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併予注意、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甚至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俐婷附錄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附錄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附錄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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