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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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曾正雄」之記載後,應補充「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詳後述)。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案發時屬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
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被告曾正雄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89號前,適有 葉美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車尚未通過曾車。曾正雄見交岔路口已轉成綠燈,擬為右轉,應注意在後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單手握方向盤以時速20公里速度,逕行右轉,右前輪與葉車後輪撞擊,葉美臻遭撞後,滑行至過交岔路口右邊水溝,機車滑滾至交岔路電線桿處。葉美臻受有左肩、左手肘、左髖、右膝擦挫傷、兩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美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葉美臻指訴及診斷證明書。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17張。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8張。
(四)被告曾正雄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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