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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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96號原告 許志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13號),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許志盛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騎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510-ML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沙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對許志盛裁罰,並於112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出差不在國內,何來危險駕駛行為。且
舉發之違規事實記載駕駛汽車,被告卻要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汽車、機車分辨不清,原處分顯然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許志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本應善盡保管以及篩選、管控系爭機車駕駛人之義務。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監控之責,應推定有過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⒋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23762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首應說明,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法文文義,吊扣之標的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而證明無過失之證據方法,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㈢本件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人為許志盛,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
人而併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須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能免責。經查,原告提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國報告及護照影本等資料(見臺中地院卷第11至22頁),固得證明於許志盛違規行為時間原告不在國內之事實。但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何以在原告出國期間,系爭機車得為許志盛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許志盛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機車之合法使用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自無從僅因許志盛違規時間原告不在國內,即遽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及許志盛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是原告作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就許志盛之違規行為,即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罰。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並非汽車,法文規定應受吊扣者為汽車牌照,被告竟分不清楚云云,顯係誤解前揭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之定義,乃包括機車在內,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許志盛於上開時地危險駕車,已受裁罰確定,原
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機車駕駛人之義務,應推定有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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