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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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關華欣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B287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B287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AB2870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度字第416號行政判決要旨,有
關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規範,並非單純機械性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而應參酌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及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要旨,即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據此裁罰,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合先敘明。由檢舉人駕駛車輛HondaCRV5代,其車號000-0000行車記錄器的角度看到地上,距離已經超過36.56公尺(4,570×8=36,560mm),遠大於安全變換車道的車距30公尺(本案路段規定之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故由車號000-0000的70mai行車記錄器無法確定該車的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小於30公尺。
㈡由我的行車紀錄影片FILE231118-073759F-00可看出,於07:
38:43已超越車號000-0000,並於約07:38:51時因車道前方有車輛(當下並無法證明,前方車輛車速有高於本案路段規定之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並非車流順暢)而變換車道,已經過8秒才變換車道另由我的行車紀錄影片FILE231118-073759F-00可聽出車號000-0000,於07:38:53長按喇叭超過半秒鐘讓我心生畏懼,檢舉入已違規按鳴喇叭,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檢舉人違規時卻來檢舉他人,檢舉人以有礙他人駕駛安全的方式,取得別人車輛違規的證據,其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的危險,並不亞於被蒐證的違規駕駛。就保障基本人權、維護公共利益的立場,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應排除其影像紀錄的證據能力,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另檢舉人駕駛車輛忽快忽慢走在外側車道,我打方向燈時,檢舉人車輛突然加速,以致於我切換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前車可能不到50公尺。㈢因為行車紀錄器安裝的位置,導致本件舉發警員無法由檢舉
人車輛HondaCRV5代車號000-0000的行車紀錄,來判斷檢舉人車輛的車頭與我的車尾的距離,由預測圖判斷該車輛看到地上的距離已經超過36.56公尺(4,570×8=36,560mm),再加上3公尺(以車道中穿越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穿越虛線起點間隔為3公尺),總共約39.56公尺遠大於安全變換車道的車距30公尺(雖路段規定之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3-11-1807:36:56
時,該路段為國道高架上坡路段,設有3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陽光充足且刺眼;影像時間2023-11-1807:37:0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之中間車道,隨後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原本之車道線改為穿越虛線;影像時間2023-11-1807:37:03時,檢舉人車輛維持原本速度(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102至103km/h)行駛於外側車道,影像時間2023-11-1807:37:08時,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其與前方車輛距離越來越近,與右側之檢舉人車輛不足10公尺(以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為判斷);影像時間2023-11-1807:37:09時,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甚近,完全看不見一組車道線之距離,檢舉人時速仍維持原本之速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檢舉人鳴按喇叭,車內傳來氣憤的聲音。㈡上開影像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
有影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明顯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不足。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前、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前、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一、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系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車道線換算不足10公尺),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雖已顯示方向燈,惟於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變換車道,顯已嚴重影響周遭車輛之行車安全,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㈢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
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時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㈡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暨違規申訴信箱之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742號函,並經本院113年5月31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嗣畫面左方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超越檢舉人車輛之速度行駛於中間車道(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速為102km/h),隨後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原本之車道線改為穿越虛線。當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時,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邊方向燈,其與前方車輛距離越來越近,與右側之檢舉人車輛不足10公尺(以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為判斷),接著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甚近,而檢舉人時速仍維持原本之速度(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速為102km/h)。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檢舉人鳴按喇叭,車內並傳來氣憤的聲音,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則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影像結束」(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由勘驗筆錄可知,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從而,原告車輛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縱以高速公路最低車速60公里/小時計算,最小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前揭採證影片拍攝到檢舉人於原告變換車道當時行車車速為102公里/小時,並審酌當時兩車行駛在國道上,在車流順暢的條件下,原告係自中間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原告駕駛之車輛時速應較檢舉人車輛為快,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速度不得低於時速102公里計算,則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至少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約51公尺(約5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車輛卻與檢舉人所駕駛之後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即不足10公尺距離),即由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在與後車距離甚短之情況下向右插入外側車道,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影響後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增加後車行車風險。
㈣至原告主張:其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檢舉人即加速前進,
致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假象等情,然本件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究竟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應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為斷,況,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此縱使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於準備變換車道時,有加速前進未禮讓原告車輛之舉止,但原告依上開規定仍應等待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始可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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