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羅O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羅O春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羅O春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臺北看守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4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相關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113年6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6月15日10時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約44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