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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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9號原告 徐珍賢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5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062-H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行經該路段與泰昌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事實1)、「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2)之違規,經警獲報調查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就違規事實1,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共30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相對人車輛未依告示牌警示,注意左右來車、減
速而逕行駛越系爭路口時,原告有停車而未與其發生碰撞,並無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後逃逸之違規。依採證畫面不僅無法證明原告有撞到相對人,且以系爭車輛之高度,亦不可能刮到相對人所駕駛之休旅車。其後相對人亦表示其車輛上之刮痕係其母親去市場時刮到的,並與原告達成和解,顯見當時原告並未肇事。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圓樓街臨系爭路口之前方設有讓路線標誌,而泰
昌三街臨系爭路口之前方則設有「慢」字標誌,故原告所行駛之圓樓街為支線道,本應減速慢行,禮讓幹線道(即泰昌三街)車輛先行,其未為之,而逕行駛越系爭路口並擦撞他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採證照片,相對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之黑色部分有明顯刮痕,而系爭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處亦有黑色之擦撞痕跡,顯見當時有發生碰撞事故,且擦撞力度不小。而不論相對人當下有無立即停車,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進行處置,其逕自駛離現場,自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⒉第172條第1項:「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㈢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㈣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⒉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8月2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20021728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架設於系爭路口附近之民宅錄影設備影像結果為:
⒈螢幕時間15:51:23處,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泰昌三街由西向東行駛。螢幕時間15:51:25處,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於螢幕畫面(行車動向為:沿圓樓前街由南向北行駛)。
⒉螢幕時間15:51:25至15:51:26處,A車駛越泰昌三街處之停止線,並經過該路段與圓樓前街之交岔路口(圖1)。
⒊螢幕時間15:51:26處,B車駛越圓樓前街,並以車頭碰撞A車之右後方(圖2)。
⒋螢幕時間15:51:27至15:51:30處,B車停駛於圓樓前街
與泰昌三街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5:51:31處,B車微微向後倒退。五、螢幕時間15:51:32處,B車直行駛離圓樓前街與泰昌三街之交岔路口(即碰撞事故現場)。A車乘客則於螢幕時間15:51:35處下車查看。
⒌螢幕時間15:51:26處,雙方車輛尚未發現有碰觸,仍有間
隙,15:51:27時,雙方車輛似有重疊未發現間隙,但亦未發現雙方車輛有任何因擦撞而偏移行向或震動之情形。因監視器為廣角鏡頭,與系爭路口又有相當距離,無法得知具體有無碰撞情形。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就違規事實1部分,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
時,其行向為支線道,應禮讓橫向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此時相對人車輛已先行駛入,其後並先行通過系爭路口,則原告究竟有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自以雙方車輛在系爭路口有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又違規事實2之部分,其處罰亦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為必要。按所謂「肇事」,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意,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依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則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換言之,必有車損、物損或人員傷亡其中之一,始能認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行為人始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㈣經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系爭車輛與該相對人車
輛甚為接近,但尚無法明確辨認有無發生碰撞。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證資料,雖該相對人於員警獲報到場時陳稱「聽到擦撞聲,才知道被右側來車撞擊。(員警詢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右側車身。」等語,有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但比對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並未發現有何車身遭碰撞凹陷或刮擦受損之痕跡。雖被告強調系爭車輛車前有明顯黑色擦痕,與相對人車輛車身下緣之黑色車體顏色相合,可認相對人車輛遭撞擊受損云云。然上開系爭車輛車前有擦痕受損之照片,係員警事後於同年7月22日拍攝採證,原告當日受詢問時已表達「看到左側有來車就停下來,等對方通過路口後,我就直行離開,我不曉得有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本院審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黑色擦痕最上方位置係略突出於車身之白色貼條,其高度在接近車輪最上緣位置。而相對人車輛以白色車身為主體,下方之黑色車體部分,其上緣高度則較接近車輪中心位置,則兩車如有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白色貼條應不會碰觸相對人車輛之黑色車體部分,其接觸點應該是白色車身,自不會留下黑色刮擦痕跡。再者,系爭車輛該刮擦痕跡並非僅有一小段,亦非線狀,乃自右側車頭轉角處延伸至號牌位置,屬帶狀延伸且以片狀痕跡呈現,至為明顯。是如該刮擦痕跡係與相對人車輛碰撞刮擦所致,則相對人車輛應會同時留下明顯之延伸片狀擦痕才是。尤其該刮擦痕跡是由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轉角處延伸至號牌位置,可知如有發生碰撞,必有一車其行向並非純粹直行而略有轉向,始會發生自車頭轉角處延伸至號牌處之帶狀刮擦痕跡之結果,而此類撞擊事故,並非輕微,亦必有車體於撞擊瞬間發生停頓或震動之情形。然參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乃直行駛至,相對人車輛則橫向直行駛越系爭路口,雙方均無轉向,且在兩車交會最為接近而可能有碰撞之時間點,亦未發現有何因擦撞而停頓、震動等情狀,則依上論證,自不能遽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即使退一步言之,兩車當時或有碰觸,但車輛縱有發生碰觸,如極度輕微,並不必然會發生車損,如無車損,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即不能認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所謂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或有何肇事逃逸之可言。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依上開事證,尚不能證明與相對人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自無不讓屬幹線道之相對人車輛先行之違規,亦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可言,被告所為裁罰,尚有違誤。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有發生車損之交通事故,原告不構
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逕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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