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蔡明錞複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勞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負擔貳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略稱:
㈠原審判決核與事實不符,按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前發放
工資前幾天即多次對上訴人說:「你乾脆不要再做了」,態度很不客氣,在五月三十日提前發放工資後,再度表示:「你乾脆不要再做了」,次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拒絕上訴人上班工作,因甲○○○解僱上訴人態度認真,上訴人於當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到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以被上訴人片面終上勞動契約,並拒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勞工局協調解決,勞工局承辦人員隨以電話與甲○○○溝通,甲○○○並未說是誤會,或是並無辭退上訴人之意,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亦未有表示係誤會,或無辭退上訴人之意思,足證被上訴人係片面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至為明顯。另若果如被上訴人所指係上訴人自動離職,上訴人為何會在被上訴人提前發薪並要求上訴人次日不要來上班之當天中午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要求確保上訴人之工作權。被上訴人顯然係未經預告片面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因此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發給上訴人四個月之資遣費及一個之預告工資共計十六萬五千元。另原審判決所指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如此則上訴人應可返回被上訴人工廠恢復工作,而被上訴人卻始終予以拒絕,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使上訴人遭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八萬八千元。
㈡查甲○○○以往發放工資係每半個月發一次,而且是在當月十六日及次月五日
以後,有時遲延,分三、四次才發完,並無提前發放之慣例,卻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尚未到發放工資之日期,忽然反常提前於該日上午發放(五月份有三十一日),發完之後即對上訴人表示:「明天以後你們不要來做了」,上訴人向其表示,既然要辭退上訴人,請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甲○○○斷然拒絕,上訴人隨即向甲○○○說:「既然不發資遣費,我繼續來上班工作,你是否發給工資」?甲○○○表示不發,證人 紀迺樵 於鈞院庭訊時供證時,在甲○○○一再要脅干擾證人發言之情形下,仍然指證稱,以往說過兩、三次:「你們不要做了」,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天曾說過兩次:「免做了」,隨即發放當月工資,證實甲○○○於五月三十日發放工資後,即拒絕上訴人上班工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既未事先預告即片面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又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天中午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協調雇主即被上訴人依法發給資遣費或繼續上班,確保上訴人之工作權,由勞工局服務中心職員 陳秀珍 接受上訴人申訴,並填寫申請書,陳秀珍隨即依上訴上人申訴之理由以電話向甲○○○連繫協調溝通,但仍為甲○○○拒絕,陳秀珍隨即向上訴人表示「溝通失敗」。此後上訴人於六月一日曾以電話或親自至工廠要求繼續上班工作,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隨即由縣政府勞工局通知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勞工局會議室舉行勞資爭議協議會議,由於甲○○○籍各種不成理由之事項,堅持己見拒發資遣費,致協調不成立,此有證人縣府勞工局職員陳秀珍及 王憶芬 在鈞院庭訊時供證稱:上訴人確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該局提出申訴等語,除呈庭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中所指之爭議起訖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外,並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函復鈞院證實上訴人確實於該日至該局申訴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未接獲縣政府勞工局電話通知,以及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思,均無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經依法預告,即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上訴人,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及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至為明灼。
㈢證人紀迺樵並不公正,因為他現在仍為被上訴人僱用。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上訴人亦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請
求資遣費,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亦不要回去上班,當時在勞工局協調時,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就是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不要回去工作,而請求資遣費。
㈣上訴人離職前每月工資為三萬三千元。
㈤提出考勤表三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秀珍、王憶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略稱:
㈠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主動解僱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未
經請假即擅自離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甲○○○發現工廠之產品肥皂數量短少,有失竊之情形,甲○○○生氣表示:「像這樣怎麼做(指失竊肥皂)?乾脆不要做好了」,當時甲○○○僅係對「失竊肥皂之事」表示不滿,並未對上訴人表示要解僱之意,亦沒有對上訴人說你不要來上班,茲有當時亦在現場之另一名員工紀迺樵可以作證,惟上訴人卻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未經請假即無故曠工,至今未返回工廠上班。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領取薪資後就講:「我有骨氣,我不要工作了,
『紀迺樵』我們一起不要作」,上訴人講完這句話後就出去,以後就沒有再回來工作,上訴人臨走時還慫恿另一員工紀迺樵一起走,可見上訴人有「一去不回」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因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謂「曾要求回來繼續上班工作」,並非真實。而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是過幾天後打電話給甲○○○,叫甲○○○過去,不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甲○○○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前發放工資前幾天
即多次對上訴人說『你乾脆不要再做了』」等情,與事實不符,因為甲○○○不曾對上訴人說過「你乾脆不要再做了」。而五月三十日是當月月底,亦是發放工資之日,被上訴人並非提前發放工資。
㈣上訴人主張其要求繼續上班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㈤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依第十二條(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本件上訴人曠工已繼續達三日以上,因此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㈥對上訴人離職前每月工資為三萬三千元一節,無意見。
㈦提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紀迺樵。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查詢上訴人之申訴書係何時提出於該局,並函調其申訴書及開會通知書影本等文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係將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以「南榮肥皂工廠」稱之,復列「乙○○」為法定代理人,所提之書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二二0三六九號函及所附之同年月十三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亦載明上訴人勞資爭議之對象係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惟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將南榮肥皂工廠記載為「乙○○即南榮肥皂工廠」,致使原審誤將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以「乙○○即南榮肥皂工廠」之獨資商號視之,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闡明上訴人於原審究竟是以「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亦或是以「乙○○即南榮肥皂工廠」為被告,即直接將不存在之獨資商號「乙○○即南榮肥皂工廠」列為被告,逕行判決;又乙○○於原審以其個人名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應亦不及於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屬有重大瑕疵,且有審級利益之問題。惟經本院命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限公司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影本,查明此點,並告以兩造當事人相關之法律效果,經上訴人表明其在原審起訴請求之被告為南榮肥皂工廠有公司,而非「乙○○即南榮肥皂工廠」,且經兩造合意表明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院爰自為判決,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之意旨,將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內之被告「乙○○即南榮肥皂工廠」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在其工廠工作,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每月工資為三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甲○○○藉口產品量減少、遺失,竟提前發給工資,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當場要求其發給資遣費等,遭到回絕,上訴人隨於當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協調,甲○○○仍拒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除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三萬三千元、資遣費四個月工資十三萬二千元外,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被上訴人違約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八萬八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甲○○○並無辭退上訴人之意思,只是因清點產品時見有短少,一時生氣而對上訴人說出:「像這樣怎麼做,乾脆不要做好了」等語,甲○○○並沒有要將上訴人辭退,沒想到上訴人一時誤會,竟自動離職,並唆使員工紀迺樵一同離職;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連續曠職,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契約,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而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均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是其自行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設於臺北縣○○鄉○○路一四0之四號之工廠工作,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每月工資為三萬三千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設於上址之工廠實際從事之經濟活動為製造肥皂一節,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製造業,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始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亦無疑問。
三、根據雙方爭執之要旨,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日,被上訴人甲○○○有無向上訴人表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解僱上訴人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若有,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藉口肥皂遺失,提前發給工資
,將上訴人解僱,並拒絕發給資遣費,上訴人當日即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承辦人員陳秀珍於同日以電話與甲○○○聯絡,但為甲○○○拒絕等語,固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為辯,並舉證人紀迺樵為證。惟查紀迺樵目前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並受甲○○○之指揮、監督,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自難期證人紀迺樵為完全真實之證述,此見被上訴人甲○○○於證人紀迺樵作證時屢在旁提醒證人如何作答,及紀迺樵對有關上訴人為何與甲○○○發生爭執之情,答非所問等情節,自可明瞭(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而在本院訊問過程中,證人紀迺樵最後雖稱:「甲○○○沒有辭退我,甲○○○沒有說我們二人都不要來了,沒有說不要做了」云云;惟於問答之初,其曾證稱:「老闆娘(指甲○○○)說免做了(臺語),戊○○就往外走了,(問:為何說免做了?)這樣怎麼做下去,錢就發一發,戊○○就走了」等語。足見甲○○○在發怒責罵上訴人後,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免做」之語,並隨即結算工資予上訴人。而證人紀迺樵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相對人(甲○○○)很生氣說像這樣就不要做了,中午就發薪水給我與聲請人(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以甲○○○身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在發怒罵人後,向上訴人表示「免做了」,並在八十九年五月份尚餘一日工作日(當月三十一日為星期三)之情形下,隨即結算當月工資予上訴人(被上人對當日係結算五月全月份工資一節,不爭執)等事實觀之,被上訴人甲○○○所云「免做」之語,及所表現之立即結算五月份工資之舉止,應均係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若僅係一時氣話,而無辭退上訴人之意思,其要無需當時立即結算上訴人五月份全月工資之必要。
㈡證人陳秀珍因時間之經過及每日所接之申訴案件繁多,固對本件上訴人所稱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勞工局申訴之事,已無印象(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筆錄)。惟證人即承辦本件勞資爭議協調會之臺北縣勞工局人員王憶芬結證稱:「上訴人申訴書的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接案人為陳秀珍,發出開會通知單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筆錄)。復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查詢上訴人之申訴書係何時提出於該局,經該局答覆:「經查戊○○先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申訴與南榮肥皂有限公司資遣費爭議乙案」,並檢送上訴人提出之申訴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之開會通知單、申訴案件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申訴書亦載明:「˙˙˙突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午,老闆娘就說工資給你,從此不用上班了,˙˙˙在這裏請求資遣費,讓我再找下一個工作時能渡過難關」等語,有該申訴書影本在卷可考。查: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日已立刻至臺北縣勞工局申訴,提出有上揭內容之申訴書,若係上訴人自行離職,而非迫於被上訴人甲○○○之解僱行為,依常情,上訴人應不至於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日即趕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⑵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之協調會開會通知單已載明係為上訴人與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間解僱爭議之事,召開協調會議,並檢送上訴人之申訴書影本為附件,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甲○○○於協調會議中雖未明確承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其有表示解僱上訴人之事實,僅稱:「(當時是)生氣表示像這樣怎麼做,乾脆不要做好了」云云,惟亦未曾表示:解僱是上訴人誤會,上訴人可回公司工作之意思,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凡此事實,亦應俱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應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縱於次日起未至公司上班,亦係符合甲○○○之預期等情,應屬事實。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已對上訴人為解僱
(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稱:甲○○○沒有對上訴人表示要解僱之意,五月三十日是當月月底,亦是發放工資之日,被上訴人並非提前發放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稱:上訴人時在外兼差,常利用上工時間外出購買便
當食用,已違反工作規則等語,但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項抗辯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就此點再事爭執。又被上訴人另雖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已向上訴人表示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拒絕接受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縱使認被上訴人甲○○○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亦係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方面遲延受領上訴人之勞務,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參考),不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問題。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其無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權,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四、上訴人是否有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效力問題: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規定(即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尤其在一般不甚了解相關法律之勞工在對雇主主張自己權利之場合,因未能如熟知法律之人能明確使用法律用語,而屢有用辭未能充分表達本人真意之情形,法院自應進一步探求其為意思表示所欲達到之目的,合理解釋之。
㈡查在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為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當即向甲○○○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之事實,為證人紀迺樵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之申訴書復載明:「請求資遣費,讓我再找下一個工作時能渡過難關」,此申請書之表示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前轉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協調會中仍主張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亦有申訴書及上開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在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不合法解僱後迄本件起訴前,皆始終表示請求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而非請求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給付工資。依上訴人此等主張之內容,其真意顯然認為因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論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互信基礎,業已因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嚴重破壞,不復存在,上訴人本人亦無勉強維持該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僅請求其依法應得之資遣費等金額,此見其在上開申訴書所述:「讓我再找下一個工作時能渡過難關」等語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要資遣費,不要再回去上班,當時在勞工局主張要資遣費,就是公司非法解僱我,我也不要回去工作,我要資遣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依此情形,應足認上訴人於屢次向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同時,其真意亦係主張因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違反勞工法令違法解雇上訴人,致損害上訴人權益,其依法(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不再回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工作,此尚不受上訴不知具體法律條文、不知使用「終止」等法律用語之影響。而上訴人此一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縱認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日並未能明確表達予甲○○○(上訴人稱其同年六月一日有回公司上班遭拒),亦應認在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於收到上訴人表示上開意思之申訴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甲○○○代理出席協調會聽取上訴人意見後,上訴人該等意思表示已確定在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能了解之範圍,而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而此復在法定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是上訴人與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依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終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
㈢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係自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該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次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三年八月又一日(始日及未日均計入),依前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得三又十二分之九個月、依法定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六個月之每月工資為三萬三千元,所得工資總額為十九萬八千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除以該六個月期間之總日數即一百八十三日,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八十二元(即198000/183=1081.97,不滿元者,四捨五入,下同),月平均工資即依該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計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再以該金額計算其三又十二分之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32460*3(9/12)=121725)。
㈣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僅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同條第四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無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預告期間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規定之明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自明。蓋既然係勞工不經預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雇主留預告期間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茲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方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即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無同法第十六條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方面因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對於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同年月十三日)止,上訴人應得之工資報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該公司固仍有給付之義務,惟就此部分工資,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之工資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書誤為同法第十七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即勞動契約終止後之預告期間工資),尚不應准許。
㈤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給付,即屬有確定期限,雇主於該期限屆滿時未為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勞動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之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其如未給付,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就此部分金額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所生之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應僅存在於有勞動契約關係之雇主與勞工間,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規定,自可明瞭。查上訴人係受僱於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存在於該二者之間,被上訴人甲○○○係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自認在卷。按法人與負責人之法律人格係屬各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甲○○○既無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請求非勞動契約關係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甲○○○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此等部分請求,均不能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侵害其工作權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查:
㈠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自不生
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在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其依法仍有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權利,業見前述,自無所謂工作權受侵害之問題。
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訴人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既係其行使勞動契約
終止權,使契約效力終止,日後亦不生上訴人有權返回被上訴人工廠工作,遭被上訴人拒絕之問題,自無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可言。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八萬八千元,應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資遣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南榮肥皂工廠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法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已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