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規定甚明。至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係指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前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際,如有幹線道車接近路口,該幹線道車即具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支線道車則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讓該幹線道車先行通過,並非支線道車搶先進入路口後,即可取得優先通行之權利,此與對向來車間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尚無相當之處。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三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巷與大和路之屬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其係支線道車,而與由被害人錢皆得所駕駛,沿上開大和路,北往南方向亦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一二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錢皆得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挫傷、血腫、右上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辯稱:其行經前述路口時,業已減速慢行並察看大和路上其視線範圍內已無來往車輛,才通過該路口,但當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通過道路中心線時,不知何故竟遭被害人錢皆得所騎之機車,由其小客車車身左側後輪處直接撞及,因而其並無違規通知單上所指之違規情形云云。
(二)然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其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錢皆得受傷等違規事實,除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南市警交字第三九九八二號函、警訊筆錄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外,另就右述大興街一五0巷與大和路之交岔路口而言,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行駛之大興街一五0巷,係屬支線道,而被害人錢皆得所騎機車行駛之大和路為幹線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佐。其次,證人即當日騎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被害人錢皆得,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行駛大和路,異議人是行駛大興街一五O巷,經過交岔路口,我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左右,異議人的車速也是差不多,當時路口因視線不良,我發現異議人的車子時,約有二、三公尺,當時異議人是靠左側行駛,所以一出路口,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當時可能異議人行向右側有一部九人座的車子,異議人可能是在閃避該車才會靠左行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錢皆得騎機車經過該路口時,速度非快,而異議人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亦有偏向道路左側行駛之情形。
(三)據上所述判斷,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車行至該路口時,證人錢皆得所騎之機車,距離該交岔路口應非甚遠。此際,假若異議人駕車進入路口前,曾減速接近並仔細注意左右來車,則其應可察覺證人錢皆得之機車即將接近該路口,又異議人當時如能將車停止於路口前,而待證人錢皆得之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後,認為安全再進入並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則本件車禍將無從發生。況異議人駕車進入路口時,復有偏向道路左側之情形,此亦將造成證人錢皆得騎機車進入路口,看見異議人之小客車出現時,因兩車距離已甚接近,而無從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因之,本件車禍應係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其係支線道車,未讓屬幹線道車之證人錢皆得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以致貿然強行進入交岔路口後,證人錢皆得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所致,故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再者,證人錢皆得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等傷害,亦有 王克紹 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佰霖之上開駕駛行為,係屬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有關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復無疑義。因而,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亦堪認定。至被害人即證人錢皆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雖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然異議人之上述違規駕駛行為,既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任,並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另被害人是否有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以及未依規定左轉等違規行為,則係被害人是否應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行政處罰之問題,經核尚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無涉,故異議人亦難據此而為其脫免前開處罰之憑藉。基此,足見異議人前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其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即證人錢皆得受傷等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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