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為 蘇仙南 (甲○○之連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明知蘇仙南所經營民間互助會之營運狀況不佳即將倒會之際,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假買賣契約,由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七0─二、六八六─一、六八六─二、六八六─八及六八六─九號五筆土地出賣給乙○○。台南區中小企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報載揭露得知蘇仙南因惡性倒會上億元,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蘇仙南、甲○○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本院於同月三十日裁定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0八二號准許該銀行之聲請,該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接獲裁定。惟甲○○為逃避債務,與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致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銀追索無著,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區中小企銀之債權及損害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南區中小企銀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及為假買賣之行為,甲○○在偵查中辯稱係向乙○○借錢買地,沒有合資買地。「乙○○是我的朋友,住在我家附近,我是在八十年間向她借五百多萬元。」「五筆土地都是給他,因為我欠他錢,他逼我,把我所有土地都賣給他,我買該土地向他借五百多萬元」「他開支票給地主領,沒有寫借據給他」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係與被告乙○○之先生 王金洲 合資買地云云;伊並非故意損害債權,而是未收到假扣押裁定及因過失所致云云。乙○○辯稱伊等在八十年間由伊先生王金洲與甲○○合資購地,因係農地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甲○○名下,在偵查中辯稱「借五百多萬元給甲○○」「我是在八十年五月十日借一百八十萬元、五月二十四日借二百萬元、六月十一日借二百萬元(給他)」「我是開仁德農會的支票」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
系爭土地係八十年間與王金洲合資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購買,總價共八百五十萬,一人出一半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雖在本院辯稱係與乙○○之先生王金洲合資購地,惟查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偵訊時表示未與乙○○合買地,亦未向吳玉利先生買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偵查卷四十六頁反面參見)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偵訊時又表示土地係自己買的。
「問:這五筆土地是你以前與乙○○合股買的?
答:不是,是我自己買的,是我向他借錢買的」「問:借錢有無借據?
答:他是開票給我。」兩次訊問相隔二週,被告應已無記憶不清或心情緊張之虞,且經二週回家深思熟慮,回想當年情形後,被告仍於一月三十一日明確回答檢察官「是我自己買的」,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供辯稱係緊張所致或稱沒有說過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且偵訊時尚有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區中小企銀丙○○先生在場,兩人均有簽名,且檢察官所問問題簡短亦非長時間訊問,在偵查中前後兩次偵訊,被告甲○○均明確且毫不遲疑回答:係自行購地等語,況系爭土地係八百五十萬元,何等鉅資,一般人惟恐記憶不清,焉有對是誰所購有所謂記憶不清或心情緊張之事。準此,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其在本院所辯應係起訴後臨訟附合、拼湊之詞顯難採信,仍應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
(二)系爭土地依當年被告甲○○向新化政事務所所陳報之買賣價款金額僅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尚且包括六八六之五號道路用地二0四平方公尺在內,價款並於登記完成後付清,承買人為甲○○,出賣人為 劉松連 ,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價款與被告所述價款八百五十萬元,相差達十八點七倍之鉅,差距太大,實難以置信,且查八十九年七月當期申報地價一平方公尺才五百五十二元,公告土地現值為一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元,當年即八十年六月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一平方公尺則僅三百元,此有台南區中小企銀陳報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被告所辯當年土地買賣價款為八百五十萬元云云,顯違一般社會常情,且依市價約公告地價加三成之社會常規言,也不符當年一般市價,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苟有八百五十萬元之合資購地行為,被告甲○○與王金洲僅普通朋友關係王金洲豈有將所有權之持分登記他人名下,而被告甲○○竟不需支付任何價款或另行約定,或簽立合夥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切結書、或其他任何以為憑據之書類憑證,況且被告甲○○之姪兒即代書,要立下簡單之合資買賣契約做為保障是輕而易舉之事,否則被告甲○○翻臉不認帳,王金洲豈不損失慘重?欲哭無淚?又事隔十年後,以前是毫不需設立抵押權保障,甚連普通文書之舉亦缺乏,現在忽而急急需移轉所有權登記以保障債權,被告之辯解,在在違反常情太甚,實難認為真實。
(三)被告乙○○辯稱:「借五百多萬元給甲○○」「我是在八十年五月十日借一百八十萬元、五月二十四日借二百萬元、六月十一日借二百萬元(給他)」「我是開仁德農會的支票」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當年一人出一半所以是四百二十五萬元,五百多萬元與四百二十五萬元,相差達一百萬元,一百萬元非一萬元非一千元,豈有記憶不清或忘記之理,況本件自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多次審理相關事件,關係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且涉有民、刑事糾紛,被告二人供詞反覆,令人生疑,又被告二人係提出王金洲(乙○○之夫)八十年間於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一紙以證明乙○○確有借五百八十萬元給甲○○。經查:依該帳卡觀之,於王金洲之支票存款內平時餘額甚少,簽發之金額除上述吳玉利所稱之三筆款項外,均為小額款項,且均支票屆期前始存入。除可知存入之金額係為使該三張支票兌現外,無法得知三筆款項為何人所提。又八百五十萬元係一相當大之數目,若係借款,依民間之習慣,非簽定明確之契約,訂明本金、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即係簽發本票以為證明,甚至仍須提供擔保以保障其債權。而被告乙○○借五百八十萬元給甲○○,在本院又稱係四百二十五萬元,竟未留下支字片語以為憑證,且於將近十年之間,未收取分毫之利息,顯均與常情有違。又雙方苟有合資購地行為,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案外人蘇仙南之連帶保證人,於銀行為徵信調查時亦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與人合資購地並非一人獨有,顯見其合資購地之行為難認為真實。又本院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查詢結果:「本會支票存帳戶王金洲往來資料一案,經查票號00一八八九號支票係由新化農會兌現,且有劉松連背書,但是否由劉松連提領,不得確知,須由新化農會查證,又另一張票號00一八八五號支票及原函附件所示之電匯收入傳票,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期間本會地下傳票曾因水災淹毀大部份傳票,經數次詳查亦無法找到該資料」此有該農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仁農信字第四一七號函附卷可憑,另台南縣新化鎮農會亦來函表示「本會存款人劉松連(帳號:00000000之一號)於民國八十年
五、六月份之收支明細,由於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並已銷毀,無法提供」此有該農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新農信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所辯由王金洲出資,被告甲○○向被告乙○○先生王金洲借款一節均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真正。
(四)次查,苟被告甲○○係與王金洲合資購買土地,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即清楚知悉其就系爭土地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金洲之債務一節,雖王金洲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行政院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已著手規劃「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而由農委會擬具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含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等是),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因立法院於會期內未能完成委員會審查,行政院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函請立法院審議,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而完成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相關配套措施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四○一九號書函及其附件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節本附卷可佐,亦即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等規定,並修正農業發展條例部分規定後,農地原則已不限自耕農始得承受,惟例外則係該項農地在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區分上被列為特定農牧用地時,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且行政院著手規劃此項農地農用政策之初,即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並廣為宣傳,則身為此項政策利害關係人之被告甲○○、乙○○及案外人王金洲,又焉有不知之理?是其顯可預見其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事,於土地法等規定修正公佈後即可成就。且查,系爭土地被告自述高達八百五十萬元之鉅,於十年前尤為鉅資,案外人王金洲竟不於可得登記時即請求登記,竟於台南區中小企銀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之際,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實無異彰彰明甚!又甲○○之連襟蘇仙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與妻子連夜搬家,惡意倒會達上億元,有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南縣、市綜合版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甲○○則迅速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與其無任何借款證明之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給乙○○,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可知甲○○係得知蘇仙南已舉家逃跑,為怕為其牽累,所為脫產之舉。
(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0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台南區中小企銀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該裁定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此時被告甲○○即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此要件亦無需債務人收受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得成立,被告甲○○辯稱該假扣押裁定尚未送達被告,被告甲○○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今被告二人既共同意圖損害台南區中小企銀之債權,致台南區中小企銀前開債權無法執行,並受有損害,則渠等損害台南區中小企銀債權之犯行,自足堪認定。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且係案外人蘇仙南之連襟,蘇仙南惡意倒會上億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妻子連夜搬家,在地方上早有耳聞,況自由時報亦有報載,被告甲○○、乙○○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辯稱非出於故意,而係過失所致,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其買賣行為確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另甲○○將其所有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過戶給乙○○時,被害人台南區中小企銀已取得執行名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0八二號民事假扣押定一紙可按。此外,復有蘇仙南與台南區中小企銀之借據及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為脫產、逃避債務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乙○○名下而共謀虛造假債權以故意移轉系爭土地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系爭債權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台南區中小企銀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其債權無法行使,顯然受有相當之損害、渠等於犯罪後仍毫無悔意,被告乙○○態度不佳,二人均無意彌補台南區中小企銀損失之心態,雖均無前科但仍不宜予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