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〡○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潘謝美月 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新竹市○○路與高翠路二一○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五十公尺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光線明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見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 鄭蔡粉妹 推手推車載運有機肥料沿高翠路二一○巷口由東往西方向緩慢橫越人行道至高翠路口,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猶貿然直行通過高翠路口,旋因煞車不及,而於高翠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鄭蔡粉妹,致鄭蔡粉妹受有右側胸部肋骨骨折、腹部下緣有瘀傷及皮下出血三X六公分、右側腰部有瘀傷及皮下出血十三X十五公分、左側背部外側上緣有擦傷三X五公分、左手臂有骨折等傷害,甲○○隨即請救護車將鄭蔡粉妹送往新竹南門醫院急救,並將車輛停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乙○○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旋向該警員乙○○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鄭蔡粉妹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及腹部鈍力損傷,延至當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鄭蔡粉妹,因而致鄭蔡粉妹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丙○○及證人潘謝美月、 陳吳全 證述明確,又被害人鄭蔡粉妹當時係行經行人穿越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明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亦自承於當日駕車行駛至新竹市○○路與高翠路二一○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五十公尺前時,即見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鄭蔡粉妹推手推車載運有機肥料緩慢橫越人行道至高翠路口,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要屬無疑。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部肋骨骨折、腹部下緣有瘀傷及皮下出血三X六公分、右側腰部有瘀傷及皮下出血十三X十五公分、左側背部外側上緣有擦傷三X五公分、左手臂有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南門醫院急救,仍因胸部及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乙○○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乙○○發覺犯罪人前,向警員乙○○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獲被害人家屬當庭原諒,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家屬丙○○到庭陳述綦詳,及其過失之情節匪輕、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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