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南榮肥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呂賴淑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講「這樣不要做了」時因有再審被告及另一員工 紀迺樵 在場,亦即非對特定某人所言,所以再審原告並無中止勞動契約之意無庸置疑,亦可由紀迺樵至今仍在職可證,何況既無指名道姓或有「你」不要做了的話,這句「這樣不要做了」的話其上既沒有「你」字,就應解釋為非對某一特定者,本案之中止勞動契約係為再審被告始作甬者無可置疑,再審被告請求勞動基準法給付為無理由。至於同日發放薪資因係月底並非針對再審被告亦為再審被告所認同,另外五月因係大月有三十一日依照慣例如果再審被告發薪之舉有中止勞動契約(即解僱員工)之意,應會就其薪資扣除一日所得即一千一百元(因兩造之間係採月薪制非以件計酬,再審被告月薪三萬三千元採月三十日平均計算每日一千一百元)方可解釋為行為上之解僱行為,因此上述二點語言上及行為上被誤認為係再審原告中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顯係認事不當。(二)原判決對於證人紀迺樵證詞中有利釐清本案之證詞中「... 呂賴淑卿 沒有說我們二人都不要來了,沒有說不要做了」詳加斟酌採信僅因該證人係再審原告之員工或其他原因而認為證人之證言不可採,法官並未將證人紀迺樵以偽證送檢察官,其證言不能不予採信。(三)有關台北縣勞工局人員之證詞僅為日期之確認非關系爭重點,其日期之確認僅為符合勞基法所定申訴之有效期而已,並未對台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所作決定之內容有否疏失等予以推敲,台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效力形同法院之判決,原判決不為之途卻為再審被告尋求其申訴日期之適法性,令人難以理解。(四)通聯部份,再審原告曾自承打電話再審原告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工廠上班遭拒一事,既經再審原告否認有此事,則再審被告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舉證即提供電話通聯記錄或六月一日之何時到工廠、何處與何人洽談及其洽談內容等,攸關再審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當然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僅兩天未達三日之規定,惟其後皆未上班為不爭之事實,即再審被告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甚至六月二日仍在勞動契約有效之中,其未上班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至為明確,設若其能證明於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二日之間有以電話或到工廠請求工作遭拒才能證明雙方勞僱契約已中止而無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六款之適用而即使再審被告自認於五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已逕赴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勞工局也確於五月三十一日發出協調開會通知,但再審被告於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二日之間並未與再審原告聯絡或請假,則其間三日之曠職應可確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非常明確。(五)又五月三十日再審被告於領取薪資之後並未對再審原告有何意思表示而逕向另一員工紀迺樵講「 阿樵 我們有骨氣走麥做啊」(台語)即逕自離開工廠,而原判決第十三頁竟引用民法第九十八條為再審被告辯解為意思表示表達力不足及差異其實再審被告並無對再審原告有任何意思表示(五月三十日當天)雙方既無對話何來表達力不足,原判決係臆測再審被告有講話只是表意不清以避開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責任。(六)再審被告於每日三時過後皆外出買便當吃飯及每日三時以後即不再送貨(即出勤務)一事,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臺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及一審判決並據以作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而原判決則引民法第四八七條規定認為再審被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應優於民法適用,再審原告既有上下午之工作時間工作規則,則十二時至一時為用餐及休息時間,其不於其間用餐而延至下午三時姑不論其理由為生理上或因經濟因素,其故意違反工作規則已至為明顯,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可以不預告而中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雖微小工廠,再審被告雖為司機,其怠工仍會造成再審原告非常大的損害,之所以並未以此作為解僱並及早於本案發生之前提出之原因,僅於再審被告興訟後提出,可證明再審原告自始至終並無主動中止勞動契約之證明。因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十二款、第四九七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另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如原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亦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依該款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該款規定其可以主張之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有確定判決或當事人已經就同一訴訟標的成立和解、調解之證據,縱以其於聲請狀內所提及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調解,兩造雖於當日到場參與調解,但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達成一致合意,故當天之結論為:「雙方各執己見,協調不成立,勞方倘有權益受損,請逕循司法途徑救濟。」,此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附於原第一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勞簡字第十八號民事卷宗可稽,雖縣市政府勞工局所為勞資爭議之調解有法律上之效力,但前提為經調解成立者方屬之,經過調解而不成立,不過是爭議過程而已,前述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所為調解既未成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其自己不同意而未能成立之調解過程記錄冒稱台北縣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決議而為此主張,自非可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一節,再審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為其此部分主張之依據,而原確定判決就其於聲請狀內所提及證人紀迺樵所為證言、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之證詞等節,原確定判決已經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採取或不採之理由,且是否將證人移送檢察官偵辦,並非法院取捨證據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提出電信通話聯絡記錄部分,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遭再審原告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可見再審被告於當日已經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當場使雇主即再審原告之經營人呂賴淑卿明瞭其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再審被告所為此一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後即生效力,則再審被告於五月三十一日至至六月二日之間是否有以電話與再審原告聯絡,與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已無影響,亦不因其有無打電話予再審原告而使再審原告重新取得終止業因再審被告先為終止而效力消滅之勞動契約之權利,是以該電信通話聯絡記錄與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關係,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理由,亦非可採,而關於再審原告所舉其無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是以其爭執有無終止之意思並無關本件勝敗,蓋再審原告有意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並非合法,縱使其無意於終止勞動契約,更無損於雙方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於聲請狀內為此部分指摘,顯然對於訴訟勝敗無益,非得作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持前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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