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義賢)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義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義賢(現更名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在台南縣○○鄉○○村○○路卅九巷十六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加熱方式,連續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十八日)經警對其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義賢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以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