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
原告南榮肥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呂賴淑卿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為本件之再審理由(詳如附件所載)。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訴訟事件民事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宣示判決當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五月十日、五月八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算,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屆滿。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具狀提出於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所載之日期足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由,且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為合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錫凱~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