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道路之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飲酒令自己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與北埔街口時,肇事撞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施測結果,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二四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可資參酌。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二四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單、證人乙○○之證述、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當日上午十時許,在北埔冷泉喝一罐鋁罐裝之台灣啤酒,約下午二時許才開車欲返回新竹,開車當時被告之意識很清楚,而且因在塞車,車速大概十幾二十公里,當時被告係直行車前進,是對方(指乙○○)車速過快撞到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一直喝水之行為等語;但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莊明港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
去現場時被告精神狀況還好,表達能力話較多一點,行為舉止正常,無酒醉情形,我到現場並無發現被告一直喝水,酒味有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縱認被告確有證人乙○○所指之喝水行為,然由證人莊明港之證述顯見被告雖有飲酒然未達酒醉之程度,且其神智尚屬清醒,行為舉止正常,可見其飲酒後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未受影響,較之常人並無差異。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四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亦顯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尚難僅憑證人乙○○及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單,遽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至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部分,查上開兩車係於新竹縣○○鄉○○街與北埔街口發生車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駛過該路口之中心點,而兩車之撞擊情形,係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門、右前輪及其上之葉子板等情,有附於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相片四紙可按,足見被告應係遭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碰撞。退一步言,縱認係被告駕車撞及證人乙○○所駕車輛而肇事,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撞擊行為係因飲酒致注意力減弱所致,自亦無以作為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因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