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辣辣檳榔攤」前,向甲○○佯稱需行動電話撥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國際牌GD九二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丙○○使用,詎丙○○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假裝撥號與人通話,並趁甲○○不注意之際逃逸,甲○○隨即請求其友人乙○○騎機車載其追趕○○○區○○街與新民街口攔到丙○○,丙○○再謊稱行動電話已交還檳榔攤小姐,甲○○打電話求證得知被騙,欲攔阻丙○○時,丙○○乃拾起一磚塊丟向甲○○未中,並隨即逃逸,同時將行動電話丟於該街口,再攔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據報與甲○○、乙○○○○○區○○○路○○○號文藻專校前攔截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在向告訴人甲○○借用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攜走,且於被告追上後,告知已返還檳榔攤小姐之事實,惟亦辯稱:當天係向被告借用電話打給朋友,借用完後,因酒喝太多,才放在口袋離開云云。惟查:前揭以佯裝借用電話,以詐騙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在我朋友甲○○所開設之檳榔攤那裡與他聊天,突然有名男子向我朋友購買飲料後要向他借行動電話撥打,我朋友就借給他,誰知他借完後就邊走邊打電話,等我們發覺時,他已不見人影,於是我就騎乘機車載我朋友在附近尋找,並○○○區○○街與新民路口找到他,我們向他要行動電話時,他騙我們行動電話已歸還檳榔攤的小姐,並在我們不注意時將電話丟在地上迅速逃逸,我們追上去,他就在路旁檢磚塊丟我們後,就搭一部計程車逃逸。」(見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相符,是觀之被告於取走電話後,遭告訴人攔阻時,尚謊稱行動電話已歸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係打何電話號碼予朋友,又稱不知道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係以佯裝借用電話之舉,行詐騙行動電話之實,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短視近利,竟為詐騙犯行,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所詐騙之財物為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