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公立游泳池」旁,見甲○○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南縣新營市新營醫院急診室前所竊取之「王冠廠牌」黑色腳踏車一部,放置於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時許,丙○○在臺南縣新營市新營醫院急診室前騎乘上開腳踏車,適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殘障人士,行動不方便,在游泳池旁看見該腳踏車鎖已被打開且有灰塵,就借騎去買酒,買完就歸還該車,一、二星期後,伊經過游泳池,見該腳踏車還在,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將該腳踏車牽走當代步工具,當場有 綠豆湯 老闆娘看到,且跟伊說該腳踏車放很久了,是沒人要的,可以騎走;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腳踏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腳不方便,所以偷別人腳踏車代步等情不
諱(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上開腳踏車確係被害人甲○○所有,於查獲前一、二個月前在新營醫院急診室前失竊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並有被害人甲○○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是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該腳踏車係被害人所有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明知上開腳踏車非其所有,竟仍予任意騎用,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直接法益為占有之事實,是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者為
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該他人支配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查該腳踏車外形觀之尚稱潔淨,配備完整正常,並非老舊生鏽之貌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相片二張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自本院依職權函請民治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四○頁及第四二頁),上開腳踏車之外形比同放一處之另外二部腳踏車外形新穎;參諸證人即綠豆湯老闆娘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騎走之該部腳踏車係停放在伊攤位左邊,與其他機車及另外二部腳踏車放在一起,該部腳踏車不是該處最舊的一部,另外二部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已放了五、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六四頁及第六六頁),足見該部腳踏車並非該處停放最久、最老舊之腳踏車,衡情客觀上該腳踏車並不足以讓人誤認係棄置不用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游泳池旁綠豆湯老闆娘跟伊說該腳踏車放很久,是沒人要的,可以騎走云云;惟查,證人即綠豆湯老闆娘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之電動車壞掉,有將該腳踏車騎走一次,後來有放回原位,被告第二次將車騎走時,並未知會伊,伊是發現腳踏車沒有在原位,又看到被告在騎該部腳踏車,才知是被告騎走的,伊沒有跟被告說該腳踏車放在該位置很久了,是沒人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