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曾與告訴人甲○○交往一段時日,嗣因甲○○深覺不妥,而決意與乙○○斷絕往來,詎料乙○○竟一再糾纏 陳女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多次打電話要求與甲○○見面、談話,均為陳女所拒;乙○○仍不死心,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南縣○○鄉○○路○段保安車站前,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之活動,經告訴人甲○○發覺後予以制止,乙○○仍不罷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構成竊錄罪,此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既謂「竊錄」,即須乘他人不知或以祕密之方式為之,始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參諸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該條明文處罰之」,益見該條之構成要件除須以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等為工具外,尚須以窺視、竊聽、竊錄等乘他人不知或以祕密之方式使用上開科技設備,用以擷取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錄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不同角度對著告訴人照相,主要是照告訴人之攤位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時,雖主張欲控告被告恐嚇及妨害名譽,未主張欲控告被告妨害祕密,然其於警訊中所告訴之事實,除被告恐嚇及妨害名譽之事實外,亦指訴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照相機對伊照相,使伊無法作生意等情(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足見告訴人於警訊中已就被告對其照相,涉犯妨害祕密罪嫌之事實具體指明,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其所訴之罪名雖有遺漏被告妨害祕密之部分,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涉犯妨害祕密罪嫌部分,仍應認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開車停在伊之攤位旁,在車上拿起相機
一直照伊,伊請被告不要照,被告不肯,還叫伊笑一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告訴人為何知道被告對其拍照一情時,亦陳稱:因被告一到就拿著照相機對著伊照,被告還叫伊笑一笑,要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一到告訴人之攤位前,即拿起相機對著告訴人拍照,告訴人對被告之拍照行為,非但知情,尚且出言制止,足見被告並非乘告訴人不知,或以其他祕密方式,用相機拍攝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竊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錄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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