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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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聲請人 陳淑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品嫻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淑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淑沂向本院對相對人吳品嫻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
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淑沂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品嫻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57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5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5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9.25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萬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96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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