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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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建物法定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03號原告利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林恩宇 律師被告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參加人 羅啓銘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建物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組織為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馨文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太行,並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府展商業字第108529670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建物法定抵押權登記,被告則辯稱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而參加人主張其係原始起造人,並有使用執照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參加人將因被告之敗訴受有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於108年11月13日為輔助被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基隆市○○段00000000000地號及仁德段311、313、314、315地號所興建之基隆市通和市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基隆市政府於106年1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106年5月9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因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23,174,054元,被告乃授權 何東山 與原告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進行公證,兩造公證後,被告於107年1月7日寄發予板信銀行及台億公司之函文中亦清楚敘明被告積欠工程款123,170,000元,足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先抗辯何東山無權代理被告簽署文件,嗣竟改稱有授權何東山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然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其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信。又原告就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專戶曾撥付189,279,000元予原告,被告曾撥付第一期至第二十期工程款33,400,415元等情不爭執,然板信銀行建築融資帳戶撥付之236,253,290元與前開原告不爭執款項之差額13,573,875元及預售屋專戶撥付之9,440,000元,實係被告清償原告105年2月3日代墊回存款24,205,000元,並非工程款,且原告未曾收到台億公司信託專戶查核及撥款明細表所載10,556,912元、21,000,000元、3,907,811元、41,920,515元、11,895,404元、10,972,170元、9,638,486元、2,506,265元及4,374,704元等合計126,222,267元之款項,被告抗辯其已溢付工程款,與事實不符。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則為承攬人,今被告既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告在承攬關係報酬123,174,054元範圍內,就系爭建物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經基隆市政府以(106)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6號使用執照如附件使用之建物,辦理「權利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123,174,054元整。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土地係信託於板信銀行,建物則信託於台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原告於105年2月至107年底施工期間,依據進度表提供各期工程施作項目明細、現場施作照片等文件及發票予台億公司,經台億公司專業人員查核作成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後,送板信銀行核實後撥付工程款,並自建築融資專戶撥款236,253,290元予原告,預售屋專戶則已撥款9,440,000元,加計被告自行匯付之205,770,474元後,共計已支付原告451,463,764元,較系爭合約總價336,000,000元及水電58,000,000元,已超額支付57,463,764元。原告雖提出公證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主張被告積欠123,174,054元之工程款,然前開文件僅係被告為擔保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權益方授權何東山簽署,其內容並未經兩造結算,此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又債務協議書附件1所列票據金額均係原告以被告給付工程款所開立之票據向 曹晉魁 、 黃金奮 、 李長茂 等人票貼借款,由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並未代為清償,易言之,原告係以票貼借款方式取得被告應付之工程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況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驗收時原告應在指定時間內完成缺失改正工作,否則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按日扣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二之逾期罰款,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原為104年10月間,原告迄未配合辦理交屋及點交,且系爭工程存在地下3樓漏水不止、5樓之3、6樓之3及13樓天花板漏水、6樓之3廚房外牆滲水、3樓及5樓窗戶未安裝、地下室停車位電腦控制面板無法使用等瑕疵,原告屢經通知仍未改善,逾期天數已超過扣罰上限,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扣罰合約總價20%之逾期罰款67,200,000元。本件經被告結算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工程款57,463,764元並給付逾期罰款67,200,000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機械停車場設備9,392,500元亦係需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123,174,054元,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就系爭建物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 陳述略 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參加人、訴外人 高福榮 及台億公司,已辦妥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明知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又原告自簽約日起即依付款比例表向被告請款211,260,300元,並自建築融資專戶取得236,253,290元,自預售屋專戶取得9,440,000元,已領工程款合計456,953,590元,已超過系爭合約總價336,000,000元,被告實已溢付工程款。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雖記載被告尚積欠原告123,174,054元之工程款,然何東山是否有權代被告簽署前開文件已有疑義,且何東山僅係工務副總,並不知悉被告財務狀況,自難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至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均係訴外人之票據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僅憑該未經授權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即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123,174,054元。況原告於107年7月領取使用執照時出具工程款收訖證明書證明被告已無積欠工程款,益證公證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不實,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8頁):㈠兩造於100年8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段00000000000地號及仁德段311、
313、314、315地號之基隆市通和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㈡系爭工程業經基隆市政府於106年1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並
於106年5月9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總登記(第一次登記),基隆市政府(106)基府都建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建物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見本院卷第599頁):㈠原告是否已拋棄民法第513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5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123,174,054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已拋棄民法第513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
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非本於法律行為而發生,不待承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合致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其性質屬法定抵押權。故其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須依法為登記,始生拋棄效力。惟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依行政院及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以觀,係考量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故將原承攬人不待登記即有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了解法定抵押權之存否。準此可知,修正後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其性質上已非法定抵押權,是承攬人依該條規定僅對定作人具有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又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得任意為之。而承攬人拋棄修正後民法第513條第1、2項所定得向定作人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須向因拋棄而直接受益者即定作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之效力,自無庸辦理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簽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略以:「…茲以定作人因需要建築資金向貴行貸款,立同意書人今願就因興建上開房屋對定作人所生全部之承攬債權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意即承認貴行對定作人之不動產(包括該承攬工作物及其所附之土地)得予變賣或典租等任何方式加以處分,其所得款項儘先抵充償還定作人向貴行借款本息及費用,定作人並對本同意書承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3頁),前開同意書並經被告共同具名,足見原告已同意放棄民法第513條規定對於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又兩造合意使原告事先拋棄法定抵押權,向板信銀行示以原告同意拋棄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被告經由板信銀行取得建築資金,並未違背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同意書預先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條款,於法尚無不合,且逕生拋棄之效力,是原告已合法拋棄民法第513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5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123,174,054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本件原告已合法拋棄民法第513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業如前述,是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123,174,054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自無足採。又原告既當庭稱:「(問:本件是否確實僅主張法定抵押權登記之部分?)是。」(見本院卷第598頁),足徵原告僅欲主張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本件並未作其他主張或請求,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數額若干?本院即無續予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得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屬另事,要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爰不予贅述。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經基隆市政府以
(106)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6號使用執照如附件使用之建物,辦理「權利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123,174,054元整。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