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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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朋笈
滕懷國陳博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朋笈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ALCO」酒吧內,與告訴人 蕭凱文 因故發生爭執,竟與被告滕懷國、陳博洋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址「ALCO」酒吧前,分持棍棒、酒瓶或徒手圍毆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雙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雙眼眼瞼及眼眶周圍區域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左側大腿趾遠端趾骨骨折、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左胸腹挫傷、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併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並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等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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