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傑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禹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140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58859號鑑定書、被告黃禹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85至9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本所定之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辰睿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係自願返臺接受調查,且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誤會冰釋,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3、惟查,被告自願返臺接受調查、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誤會冰釋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而非犯罪情狀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況被告持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之槍、彈無故朝天花板射擊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舉,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紛爭,反以擊發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恫嚇在場之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理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不詳槍枝1支,因現場未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派員製作相關彈道鑑定,故無從認定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140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85頁),是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此外,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者,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6頁),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在臺北橋一節,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緝字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現場扣案之直徑約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見偵緝字
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58859號鑑定書),則已因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被告黃禹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傑因友人江辰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同業 李宥霆 (原名 李安邦 )存有嫌隙,竟與江辰睿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由江辰睿撥打電話予李宥霆確認其人在何處,再由黃禹傑攜帶不詳槍枝1把(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展龍開發國際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更名為「展巃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展龍公司),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展龍公司營業處所,江辰睿與李宥霆發生口角爭執,多次要求黃禹傑拿出槍枝威嚇李宥霆,李宥霆則以電話聯繫友人 許耀丰 到場,許耀丰乃糾集 蔡仲傑 、 高至緯 、 林宏奕 、 邱奕達 、 蔡崇茂 攜帶棍棒、西瓜刀、折疊刀等共同前往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江辰睿及黃禹傑於107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見許耀丰等人持棍棒進入屋內,為使許耀丰等人屈服退讓,由黃禹傑取出放置於隨身背包內之槍枝,指向許耀丰等人,為增加恐嚇威勢更擊發子彈1次,並恫嚇稱「我不是在開玩笑」、「都不要動」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李宥霆等人,使渠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禹傑隨即攜帶該不詳槍枝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耀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禹傑之供述被告黃禹傑於107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攜帶不詳槍枝與另案被告江辰睿共同前往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嗣證人李宥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許耀丰等人到場後,被告黃禹傑取出槍枝並朝天花板射擊之事實。2另案被告江辰睿之供述另案被告江辰睿於107年6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偕同攜帶不詳槍枝之被告黃禹傑共同前往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嗣證人李宥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許耀丰等人到場後,被告黃禹傑取出槍枝並朝天花板射擊之事實。3證人李宥霆之證述另案被告江辰睿於上開時、地,多次要求被告黃禹傑將槍枝拿出來,而被告黃禹傑亦有拿出槍枝並擊發之事實。4告訴人許耀丰之指述其與證人李宥霆電話聯繫後,邀約證人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西瓜刀、折疊刀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到場後遭被告黃禹傑持槍恐嚇之事實。5證人蔡仲傑之證述告訴人許耀丰邀約其與證人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西瓜刀、折疊刀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到場後遭被告黃禹傑持槍恐嚇之事實。6證人高至緯之證述告訴人許耀丰邀約其與證人蔡仲傑、林宏奕、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到場後遭被告黃禹傑持槍恐嚇之事實。7證人林宏奕之證述告訴人許耀丰邀約其與證人蔡仲傑、高至緯、邱奕達、蔡崇茂等攜帶棍棒、折疊刀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到場後遭被告黃禹傑持槍恐嚇之事實。6證人邱奕達之證述告訴人許耀丰邀約其與另案被告蔡仲傑、高至緯、邱奕達、蔡崇茂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到場後遭被告黃禹傑持槍恐嚇之事實。7證人蔡崇茂之證述告訴人許耀丰邀約其與證人蔡仲傑、高至緯、林宏奕、邱奕達等攜帶棍棒、折疊刀到上開展龍公司營業處所,到場後遭被告黃禹傑持槍恐嚇之事實。8證人 鄭清源 之證述另案被告江辰睿於上開時、地,多次要求被告黃禹傑將槍枝拿出來,而被告黃禹傑亦有持槍並擊發之事實。9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方蒐證照片、被告許耀丰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共計75張、本暑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01357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禹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與另案被告江辰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禹傑就上開起訴部分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然本件並無查扣上開槍枝在案,是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難以經由對之進行鑑定得知,且案發後警員在現場天花板內發現彈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非屬制式金屬彈頭,現場未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派員製作相關彈道鑑定,故無法確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1403號函附卷可稽,是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槍枝具殺傷力,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黃禹傑之認定,而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