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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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蕭怡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7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准予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7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107年1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2月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並勾選註記由同居人 李亦晟 代收等文字,作為認定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依據,惟異議人客觀上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亦非異議人工作之處所,以致逾20日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復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現設籍於系爭地址,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系爭地址,業據同居人李亦晟蓋章並署名「姪子」收執,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5頁),異議人既主張僅系爭地址已非其實際生活居住地或工作處所等語,自應舉證證明業已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並就另設定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個人法律關係中心地域已非系爭地址,是難認異議人客觀上有離去系爭地址住所地之事證,或主觀上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判及決要旨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是異議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17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顯於法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