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韋辰 (原名: 林美玉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林美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予認可,並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9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9年3月
間,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自109年4月起迄今則於小吃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自109年3月起迄今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1萬1000元,該補助匯入其女兒游○誼帳戶內,伊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至110年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9萬3454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收入金額為限。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信義區公所領得薪資共計35萬4614元,於106年間自財團法人臺北市信華慈善基金會(下稱信華基金會)領得急難救助金80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35萬4614元,必要生活費用亦以收入金額為限。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0萬659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7萬7504元,剩餘2萬9088元,高於債權人分配總額13萬18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對免責事由無異議。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本院向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及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並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公會)函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或其子女名義投資任何資金。如有上列情事而債務人未陳報,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尚未達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㈨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尚未達
退休年齡,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不同意免責。
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予以不免責。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係
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須實核貸款人之信用狀況,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事後卻無力清償,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以不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7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08年7月30日)迄今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任職信義區公所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萬5176元、1萬5076元、1萬3376元、1萬4576元、1萬3976元、1萬176元、1萬2101元、1萬3997元;自109年4月起迄今則於小吃店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2000元;自109年3月起迄今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1萬1000元,該補助匯入其女兒游○誼帳戶內,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游○誼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為證。惟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核算,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9年3月間,任職信義區公所之薪資共計12萬8454元,是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41萬5454元(計算式:12萬8454元+1萬2000元×12月+1萬1000元×13月=41萬5454元)。
⒉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08年7月30日)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自開始更生起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主張之所得39萬3454元為限,即平均每月1萬9673元。債務人雖未列明項目,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低於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亦低於更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896元,遑論債務人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莊○霆之扶養費,其主張之數額應可信取。是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0年3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9萬3454元。
⒊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固定收入41
萬54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萬3454元後,仍有餘額2萬2000元(計算式:41萬5454元-39萬3454元=2萬200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應續予論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信義區公所領得薪資共計34萬6614元,於106年間自信華基金會領得急難救助金8000元,該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35萬4614元,此有債務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堪予認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5萬4614元。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收入金額35萬4614元為限,即平均每月1萬4776元。債務人雖未列明項目,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低於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亦低於更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896元,遑論債務人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莊○霆之扶養費,其主張之數額應可信取。
⒊是以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萬4614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5萬4614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僅遠雄人壽公司以110年2月4日遠壽字第1100000184號函函覆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1萬843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其名下有系爭保單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8頁至第144頁)。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其餘所屬會員,均未回覆有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253頁、第257頁)。
㈡本院復函詢證券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保公司)債務人有無以自己或子女名義投資任何基金,經證券公會以110年1月8日中信顧字第1100050031號函函覆並無債務人持有基金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集保公司復以110年3月5日保結消字第1100002888號函函覆債務人及其子女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依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債務人之出入境紀錄結果,債務人
於106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分別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108年3月間出境係因第三人 莊志豐 之女剛生小孩,擔心其女兒不善照顧及不懂相關習俗,故邀債務人一同前往,相關旅費均由莊志豐負擔,並提出莊志豐出具之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堪信為真實。至106年出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說明,惟債務人上開出境日數僅4日,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債務人因出境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52萬2689元(計算式:本件聲請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金額104萬5377元÷2≒52萬2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出國費用部分非其所支出,且出國期間均非長久,此部分均難認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不合。
㈣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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