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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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請人 高紹曾
高紹先 高粹琛 共同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粹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粹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粹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粹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粹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粹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應係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再適用家事事件法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當事人雖依家事事件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無非在聲請法院定被繼承遺產之管理人,法院應逕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粹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之配偶已過世、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並無臺灣地區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乃大陸地區繼承人,業已聲明表示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准予備查在案。因本件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此依法聲請選任 邱寶雲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6年10月5日士院彩家巧106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等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在臺既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其兄弟姊妹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聲請人等自得為本件之聲請。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邱寶雲為遺產管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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