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來法
彭婉婷
吳采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來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采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萬來法、彭婉婷、吳采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女短袖睡衣2組」
應補充為「女短袖睡衣2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23
2元)」、第五行「隨身聽3臺」應補充為「隨身聽3臺(
價值合計5,997元)」、第八行「並一同前往」應補充為「
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第十一行「雙人床包組1
組及童鞋6雙」應更正並補充為「雙人床包組2組及童鞋6
雙(價值合計3,426元)」、第十二行「單人床包1組」應
補充為「單人床包1組(價值合計2,547元)」、第十三行
「鐵線1綑」應補充為「鐵線1綑(價值55元)」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萬來法、吳采娜均無前科;被告彭婉婷曾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而行竊財物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婉婷、吳采娜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