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停止審判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犯罪是否成立,與本案證人 李有中 、 李國全 、 陳秀強 偽證罪是否成立為斷,而前揭證人之偽證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繫屬原審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審判。
二、抗告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謂「以他罪為斷」,係指本罪能否成立,以他罪為前提要件而言,然本件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過失認定,核與原裁定據以停止審判之他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李有中、李國全、陳秀強偽證案件)間,並無積極關連性,難謂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係以該偽證案是否成立為前提要件,核與停止審判之要件不合,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惟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所為停止審判進行之裁定,顯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除外得抗告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彩貞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