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偽證罪牽涉本件裁判,認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於原審法院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偽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所稱之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偽證刑事案件涉案之人,係在本案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即生之偽證行為,雖偽證罪涉案諸人,於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判中,不無另為虛偽陳述,亦不過對於偽證行為之重覆,仍難認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原審法院遽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第九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九篇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不得抗告之規定。本件原審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顯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除外得抗告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彩貞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