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六六之七號西側小巷欲進入澎八之一號道路處,過失撞及PXC─八O九號重型機車,致機車上之告訴人丙○○、乙○二人均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