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0、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蔡林月娥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共同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由蔡林月娥出面擔任會首,共同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九組,標會地點或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自宅或在路竹鄉菜市場蔡林月娥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詎上訴人與蔡林月娥竟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蘇楊阿秀 、 楊琪敏 、 陳玉桂 、蘇 陳錦綿 、趙朱 碧霞 、黃王 金碧 、黃蘇 玉枝 、楊順天、 賴登現 、黃 茂男 、黃蘇 玉鳳 、陳呂 惠英 、 林周桂美 、 蘇莊受 、 林素月 、 張月琴 、 李黃定 、 蘇榮雄 、 李順榮 、 潘仁正 、 黎麗章 、 林一郎 、顏林 寶味 、 蔡賴秀珠 、黃吳 金切 、鄭王 美月 、李 蔡玉珠 、 游秀月 、蘇 張麗香 等人並未標會,而於附表所示之九筆互助會各該開標時間,由蔡林月娥連續偽造會員綽號安、 敏仔 、 阿綿 、碧霞、金碧、 長和 、玉枝、 登碧 、茂男、玉鳳、惠英、 蕾恩 、 雍仔 、寶味、 朝生 、金切、美月、阿誠等標單(標單記載被冒標者之上開代稱,並無記載真正姓名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九記載)而持以標取會款(得標後,將偽造之標單撕毀而滅失),連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週轉不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宣佈停會,上訴人、蔡林月娥以此方式共詐得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之本身而言,舉凡犯罪之時間、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亦應明白認定詳實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夫妻共同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會款,向數百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一千九百餘萬元,但上訴人等究在何時冒標,冒標之會息若干(原審更㈠卷八九|九七頁均有標息之記載),標息係採內扣或外加?攸關活會人數詐騙金額之認定。本院多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拒不調查審認,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係採信被害人之指訴、蔡林月娥之自白及債權登記表所載之資料為論罪之依據。但被害人蘇楊阿秀、楊琪敏、 蘇陳錦綿 、趙 朱碧霞 、 黃蘇玉枝 、 楊語 、 黃茂男 、 黃蘇玉鳳 、 廖秀美 、 陳呂惠英 、林一郎、 黃朝欽 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其等被倒之會款與 李福貴 所提出債權登記表所示之金額並不相同(詳五0四0號偵查卷二十八頁、二十九頁、第一審卷五十五頁|九十八頁),蔡林月娥於偵查與審理中所供詐騙之金額或為一千六百餘萬元,或為一千九百餘萬元亦不一致(同上偵卷二十五頁、原審更㈠卷一一五頁),原判決未敍明上開不相一致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