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四0、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會員 蔡秀珠 證稱:其所參與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起會之互助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其於第十會得標(見原審更㈤卷第一五七頁)。但原判決又認定上開互助會之第十會,係上訴人夫妻以一千二百二十元,冒用「 玉桂 」之名義所標得(見原判決第五頁編號三),會員 楊語證 稱:其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互助會五會,未被冒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反面),但附表五則記載該人於第十九、二二、二四會遭冒標(見原判決第一二頁),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㈡原判決以 蔡林月娥 之路竹郵局0一九六四七號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提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之高雄縣路竹鄉農會0四九一三─二─0帳號於同月二十三日亦有同額之存款,又蔡林月娥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0三七─00二─00000000帳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分別提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三十萬元,上訴人之上開路竹鄉農會同年十月七日、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各存入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八萬五千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以上訴人為一農會基層僱員,每月之薪水三萬餘元(見上開路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開款項之流入,固令人啟疑,但上開提、存款之間有何關聯性,而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入款為其妻冒標之贓款,未見原判決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㈢「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故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必須透過程序規範之遵守,以期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使受裁判者心悅誠服,達於法和平性之目的。又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即所謂證據裁判主義精義之所在,亦為裁判者所應遵循之最高原則。故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有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外,尚須各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無法證明被告事先或事中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難以共同正犯論處。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蔡林月娥為夫妻,蔡林月娥自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由蔡林月娥出面擔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九組,並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而偽造 蘇楊阿秀 等人名義之標單,持以冒標詐取會款計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並以上訴人曾代收會款,及代為主持開標,而論處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但查上訴人與蔡林月娥為夫妻,蔡林月娥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將近三年之招會期間,偶有不在家或不克分身之時,如有會員送來會款或急於開標之情,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而代為收款、或代為主持開標,尚無違常理,如拒為代收或代為開標,反舛常情,原審以上開夫妻間之常態行為,視為犯罪之變態行為,且未說明上訴人夫妻之間就犯罪行為之間有犯意聯絡其所憑之證據,自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之本旨。本院多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併有可議。㈣本件一手主導冒標之蔡林月娥審理中證稱:因時間相隔多年,其已不記得本件互助會冒標之情形,亦未留下資料(見原審更㈤卷第八六、一三八頁)。而原判決係依告訴人 李福貴 私自查訪繕錄之資料、 李福智 查訪會員所得之資料,加以記載所製之冒標金額一覽表,暨各會員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第七頁第五行,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起,原審卷㈤第二○九頁起)。而證人蘇楊阿秀、 楊琪敏 、陳玉桂、趙 朱碧霞 、黃 王金碧黃蘇玉枝賴登現黃茂男黃蘇玉鳳呂惠英 、林一郎、 蔡朝欽蔡蘇秀雍顏林寶味 、蔡 賴秀珠 、黃 吳金切顏蘇秀雲李黃定 、鄭王美月等人所供及李福貴私自查訪繕錄之資料,僅 陳明其 等遭冒標之會數及損失之金額,並未指出遭冒標之日期。則李福智所製作之冒標日期、金額、標息一覽表,究何所憑,所記載之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俱未加說明與釐清,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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