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小姐」之完整
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廖小姐」為被告,然
並未表明被告「廖小姐」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廖小姐」究竟為何人,以
及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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