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小字第329號
抗告人即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鄭曉龍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相對人即被告 潘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業於裁定補正期間補正訴訟費用,並無
逾期未補正情形,自不得以未經補正繳納訴訟費用而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核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
)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業於本院為裁定駁
回前之103年7月18日向統一超商繳納完成,有規費繳款單影
本在卷可按,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
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