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526號
原 告 鶴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高維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婕妤 律師
被 告 黃鏡如 即 黃永泉 之繼承人
黃適時 即黃永泉之繼承人
黃麗玉 即黃永泉之繼承人
黃麗真 即黃永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黃鏡如、黃適時、黃
麗玉、黃麗真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黃永泉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黃鏡如、黃適時、黃麗玉、黃麗真應以繼承被繼承
人黃永泉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記載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月份
,該判決中已於理由要領第三點載明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3月25日,故主文第1項顯係漏未記載月份,屬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據本院調卷查明,自
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