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宸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案件受理,並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
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案件
受理,並將原判決廢棄而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且第一、二
審訴訟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
新臺幣(下同)4,190元、6,285元,共計10,475元,故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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