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榮顯 即達新清潔油漆企業社
被   告  吳卓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102年2月24日起,陸續承攬被告定作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一所示之一樓砌磚修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每項
工程分別向被告報價,經雙方議價後,確認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313,500元,原告即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工
。茲因原告前曾3次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均如期付款,
故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向被告收取定金,施工期間被告
從未對工程品質主張任何瑕疵,俟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
原告於102年3月8日向被告請求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166,5
00元,被告原允諾匯款給付,翌日(即9日)卻自行擬定
一份工程合約書請原告簽立,因該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26
,700元,與雙方議定金額不符,原告並未簽立,並告知被
告其將帶回核對後再回覆,不料當晚被告即來電稱工程有
瑕疵,然未請原告修補,卻告知翌日(10日)起不讓原告
繼續施工,因而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其後原告於同年
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其於函到3日內讓原告
繼續施工,並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置之
不理。按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同法第511條亦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部分完工及已完工,應
付之工程款共259,350元(已完工、部分完工及應付工程
款等,均詳如附表一施工進度欄、應付工程款欄所示),
此工程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被告即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另因被告於102年3月9日晚上臨時自行終止承攬契約,
施工人員隔日工作安排不及,致原告損失翌日1日付予工
人之工資17,500元(含浴室泥作工、浴室土木工、鋁窗工
各1人、水電工、油漆工各2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2項合計共276,850元(計算式:259,
350+17,500=276,8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該金額及自催告付款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67,000元,並非雙方
議定之313,500元等情,然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出具估價單
,估價單雖然沒有被告之簽名,但其上有些筆跡是經過被
告議價後改過,亦即除了打字部分外,其他都是被告另外
劃過更改的,議價後之總工程款即為31,3500元。另被告
所認定之總工程款,係由其施工團隊估算的,應該請該團
隊證明,不能聽信被告片面之詞。
(三)另其雖已收取被告給付之85,000元,惟此筆款項與本件系
爭工程無關,那是因為原告於102年2月19日估價時,被告
系爭房屋1樓當時尚未拆牆,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往拆除
,完工後,於同年月24日被告再要求其估算系爭工程價款
,所以其收取之85,000元非在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款項,
不得從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
(四)其已將系爭工程向被告夫妻報價,施工時,被告夫妻每天
亦到現場,如果其施作系爭工程產生問題,被告應該及早
提出反應,但被告都未反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所有系爭房屋是透天厝,之前曾請原告施工過,包括樓
上壁癌、油漆及水塔工程,做完後伊請人來鑑定,認定有
瑕庛,胡亂施作,伊認為是受騙上當,但是事過境遷就算
了。本件則請原告施作一樓之系爭工程,起初只是請原告
來拆除隔間,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85,000元,拆完之後原
告就陸陸續續說要幫伊承作其他工程,一開始都是原告自
己提報價單,有些項目、金額尚未審核,原告就把一些報
價的項目又拆成好幾個子項,目的就是想要多請一些工程
款,有些項目並未要求原告施作,原告自己就主動施作,
而且沒有作好,伊要求他改他也不願意改,所以伊即請別
人來改。直到102年3月8日,伊與妻子無法忍受了,所以
才於翌日(即9日)擬訂一份工程合約書,載明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金額為267,000元,並要原告簽立,原告不願意
簽。
(二)267,000元工程款係伊請其他工程團隊估算的。而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到102年3月8日就未再施作,後來原告即向伊
請款200,000元,惟伊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拒絕給
付,至於尚未完工部分,伊就請其他人來修繕,另行支付
150,000元;至於原告施作項目伊請他人驗收估算結果,
認為工程款金額僅達73,500元,而伊之前已經付給原告他
85,000元,自毋庸再付款給原告。
(三)原告雖爭執稱被告所給付之85,000元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
,係被告用於支付其他工程之款項,惟此為原告片面說詞
,被告否認之。
(四)另經鈞院闡明後,被告依系爭工程施作時之驗收紀錄,與
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核對,被告最終確認原告
已完工及部分完工之定作項目,其施工進度與應付工程款
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主張之已完工及部分完工之定
作項目總工程款雖為259,350元,然被告認定僅為92,736
元,是以縱使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數額亦只為92,736元,
扣除被告已支之85,000元,被告只積欠7,736元。
(五)另原告就所稱因被告於102年3月9日晚上臨時自行終止承
攬契約,施工人員隔日工作安排不及,致原告損失翌日1
日付予工人之工資17,500元(含浴室泥作工、浴室土木工
、鋁窗工各1人、水電工、油漆工各2人,每人每日工資2,
500元)部分,雖聲請訊問證人 劉睿康文海陽張茂田
蕭明樹 為佐證,惟被告只見過其中之文海陽,其餘證人
則不認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17,500元,容有疑
義。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2月24日起,陸續承攬被告定作位於系爭
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就每項工程分別向被告報
價,經雙方議價後,確認總工程款為313,500元,原告即自
同年月26日開始施工,迄於102年3月8日原告遂向被告請求
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166,500元,惟被告於翌日(即9日)卻
自行擬定一份工程合約書請原告簽立,因該合約書所載工程
總價267,000元,與雙方議定金額不符,原告並未簽立,並
告知被告其將帶回核對後再回覆,而被告卻於當晚告知原告
自翌日(10日)起不讓原告繼續施工,因而終止雙方間之承
攬契約。經核算,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部分完工及已完工
,應付之工程款共259,350元(已完工、部分完工及應付工
程款等,均詳如附表一施工進度欄、應付工程款欄所示);
另因被告於102年3月9日晚上臨時自行終止承攬契約,施工
人員隔日工作安排不及,致原告損失翌日1日付予工人之工
資17,500元(含浴室泥作工、浴室土木工、鋁窗工各1人、
水電工、油漆工各2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亦應由被
告賠償,2項合計共276,850元(計算式:259,350+17,500
=276,8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紙、附表一工程
表、被告擬定之系爭房屋承包工程合約書各1紙為證。被告
只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及於102年3月9日自行擬定前開工程合約書請原告簽立
,而原告未簽立,其即於當晚告知原告翌日(10日)起不讓
原告繼續施工,因而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之事實,不加爭
執,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
為313,500元或267,000元?(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為多少(原告主張應為259,350元,
被告則爭執為92,736元)?(三)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施工人員工作安排不及,致
其損失1日付予工人之工資?如可,金額為多少?(四)被
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原告85,000元?
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為313,500元或267,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為313,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上開估買單4紙為證,而被告自承上開估價單部
分經其太太修改過,未修改的部分亦經過其太太同意的(
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審視上開
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確有多處經過修改,修改
結果或降低金額、或合意不施工,或載明重新議價之金額
,顯係經被告同意後確定,其上所載之定作項目及工程金
額,復核與附表一所示吻合,亦即總工程款為313,500元
,此即應為當初兩造合意約定之金額,被告自不得再以事
後自行請人估算之金額為267,000元而推翻兩造原合意約
定之金額,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13,500元
,非被告主張之267,000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為多少(
原告主張應為259,350元,被告則爭執為92,736元)?
系爭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定作項目(不含原告陳稱並未
施作〔即尚未完工〕之編號6、7、11、15、16)中,除了
編號5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完工且應付之工程款為1,900元,
其餘定作項目及應付之工程款,被告均加以爭執,爭執情
形詳如附表二「施工進度(被告認定)」欄、「應付工程
款(被告認定)」欄所示,以下分別說明原告就各定作項
目得請求之工程款各為多少?
1附表二編號12、14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施工,即施工
進度均為0%,原告雖主張均已完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已完工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此二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16,100元、7,300元)

2附表二編號1、18部分:被告辯稱施工進度分別為20%、
37.5%,原告雖主張均已完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定,亦應由原告就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自認之完工進度為
準。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各為10,0
00元(計算式:50,000×20%=10,000元)、1,500元(
計算式:4,000×37.5%=1,500元)。
3附表二編號2、17部分:被告辯稱編號17已涵蓋編號2之
費用,亦即此2項之工程款合計為38,000元等語,惟系
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為313,500元,其定作項目及工
程金額應以附表一所示為準,已如前述,則此2項工程
款合計應為74,000元(計算式:36,000+38,000=7,40
00元),被告自認原告施工進度為27.2%,其應付之工
程款即為20,128元(計算式:74,000×27.2%=20,128
元),原告主張編號2已完工,編號17已部分完工(進
度約為41%〔計算式:15,750÷38,000÷100=41%〕)
,同樣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4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水泥,並未
施工完全,亦即原有進料,但是完全不按照正常的施工
方法,只施作了一點點,伊無法估算這樣算完成多少比
例,大概連百分之五都不到等語。深究其意,即被告係
認原告施工進度最多為5%,且係向其借水泥施作的,其
本意可以水泥費用抵銷原告施工費用,其毋庸再付工程
款,而原告對已完工部分未舉證證明,對向被告借水泥
部分復未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500元,即
非有據。
5附表二編號4、8部分:被告先於附表二爭執稱編號4已
涵蓋編號8之費用,磁磚已完工,防水作一半,惟經本
院闡明後,陳稱此2項如果都完全完工,工程款即如原
告主張之65,000元,只是因為原告未作完全,所以伊主
張只應付25,000元(見本院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即被告自認此2項應付之工程款為25,000元,原
告請求全部完工之65,000元,亦非有據,被告就超過25
,000元部分,無給付義務。
6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已完工,但其應付之
工程款為40,500元,惟此定作項目的工程款應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45,500元,前經本院認定在案,在已完工之情
況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5,500元。
7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先於附表二爭執稱此部分已完
工70%,應付之工程款為3,500元,非4,550元(依計算
式:6,500×70%=4,550元,應為4,550元),經本院闡
明後,其陳稱白鐵是舊品,是伊家裡拆下來的,不是原
告提供的新品。鐵門沒有附鎖,是伊自己請鐵匠做的,
扣除了自己花費的部分,即為3,500元(見本院103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則被告
此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500元。
8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錯誤,施工進度
為0%,並提出施工前、後照片各1幀為佐證,原告對此
亦未加爭執,則其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800元,
即屬無據。
9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
為107,528元(計算式:1,900+10,000+1,500+20,12
8+25,000+45,500+3,500=107,528元)。
(三)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
施工人員工作安排不及,致其損失1日付予工人之工資?
如可,金額為多少?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年3月9日晚上臨時自行終止承攬契
約,施工人員隔日工作安排不及,致原告損失翌日1日付
予工人之工資17,500元(含浴室泥作工、浴室土木工、鋁
窗工各1人、水電工、油漆工各2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
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施工人
員劉睿康、文海陽、張茂田、蕭明樹為佐證,經本院於10
3年4月15日訊問後,除了證人劉睿康結稱:「(問:有沒
有去過現場〔指系爭房屋〕,結果因為取消而未到現場?
有,一次,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有帶一個師傅過去。我
沒有施作,但是原告有給我五千元,因為我調了師傅要去
施工,結果沒有做,師傅也要工資,錢是原告給我的,去
他們延平北路的資源回收場拿的,是他太太拿給我的。我
就把錢轉交給那天的師傅,師傅是我弟弟,叫做 劉耀文
」外,其餘證人均證稱並無未工作而由原告給付工資之情
形(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金額應為5,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原告85,000元?
被告另辯稱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85,000元予原告,
原告則不爭執已收取被告給付之85,000元,惟陳稱這筆款
項和本件系爭工程無關,那是因為於102年2月19日估價時
,系爭房屋1樓當時沒有拆牆,伊在20日去拆除,收取之8
5,000元是打牆和垃圾清運的費用,不包括在本件請求範
圍內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其承攬系
爭房屋1樓拆牆及垃圾清運之相關契約文件為佐證,是其
所爭執之上情,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85
,000元。
四、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07,52
8元,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5,000元,二者合計為112,528元
(計算式:107,528+5,000=112,528元),扣除已給付之
8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528元(計算式:112,528
-85,000=27,528元)。其後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請求其於函到3日內讓原告繼續施工,並給付
工程款,被告則於同年月9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則被告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
102年4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及同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
有關承攬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28元及自10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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