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榮顯 即達新清潔油漆企業社
被 告 吳卓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102年2月24日起,陸續承攬被告定作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一所示之一樓砌磚修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每項
工程分別向被告報價,經雙方議價後,確認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313,500元,原告即自同年月26日開始施工
。茲因原告前曾3次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均如期付款,
故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向被告收取定金,施工期間被告
從未對工程品質主張任何瑕疵,俟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
原告於102年3月8日向被告請求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166,5
00元,被告原允諾匯款給付,翌日(即9日)卻自行擬定
一份工程合約書請原告簽立,因該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26
,700元,與雙方議定金額不符,原告並未簽立,並告知被
告其將帶回核對後再回覆,不料當晚被告即來電稱工程有
瑕疵,然未請原告修補,卻告知翌日(10日)起不讓原告
繼續施工,因而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其後原告於同年
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其於函到3日內讓原告
繼續施工,並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置之
不理。按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同法第511條亦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部分完工及已完工,應
付之工程款共259,350元(已完工、部分完工及應付工程
款等,均詳如附表一施工進度欄、應付工程款欄所示),
此工程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被告即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另因被告於102年3月9日晚上臨時自行終止承攬契約,
施工人員隔日工作安排不及,致原告損失翌日1日付予工
人之工資17,500元(含浴室泥作工、浴室土木工、鋁窗工
各1人、水電工、油漆工各2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2項合計共276,850元(計算式:259,
350+17,500=276,8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該金額及自催告付款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67,000元,並非雙方
議定之313,500元等情,然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出具估價單
,估價單雖然沒有被告之簽名,但其上有些筆跡是經過被
告議價後改過,亦即除了打字部分外,其他都是被告另外
劃過更改的,議價後之總工程款即為31,3500元。另被告
所認定之總工程款,係由其施工團隊估算的,應該請該團
隊證明,不能聽信被告片面之詞。
(三)另其雖已收取被告給付之85,000元,惟此筆款項與本件系
爭工程無關,那是因為原告於102年2月19日估價時,被告
系爭房屋1樓當時尚未拆牆,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往拆除
,完工後,於同年月24日被告再要求其估算系爭工程價款
,所以其收取之85,000元非在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款項,
不得從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
(四)其已將系爭工程向被告夫妻報價,施工時,被告夫妻每天
亦到現場,如果其施作系爭工程產生問題,被告應該及早
提出反應,但被告都未反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所有系爭房屋是透天厝,之前曾請原告施工過,包括樓
上壁癌、油漆及水塔工程,做完後伊請人來鑑定,認定有
瑕庛,胡亂施作,伊認為是受騙上當,但是事過境遷就算
了。本件則請原告施作一樓之系爭工程,起初只是請原告
來拆除隔間,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85,000元,拆完之後原
告就陸陸續續說要幫伊承作其他工程,一開始都是原告自
己提報價單,有些項目、金額尚未審核,原告就把一些報
價的項目又拆成好幾個子項,目的就是想要多請一些工程
款,有些項目並未要求原告施作,原告自己就主動施作,
而且沒有作好,伊要求他改他也不願意改,所以伊即請別
人來改。直到102年3月8日,伊與妻子無法忍受了,所以
才於翌日(即9日)擬訂一份工程合約書,載明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金額為267,000元,並要原告簽立,原告不願意
簽。
(二)267,000元工程款係伊請其他工程團隊估算的。而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到102年3月8日就未再施作,後來原告即向伊
請款200,000元,惟伊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拒絕給
付,至於尚未完工部分,伊就請其他人來修繕,另行支付
150,000元;至於原告施作項目伊請他人驗收估算結果,
認為工程款金額僅達73,500元,而伊之前已經付給原告他
85,000元,自毋庸再付款給原告。
(三)原告雖爭執稱被告所給付之85,000元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
,係被告用於支付其他工程之款項,惟此為原告片面說詞
,被告否認之。
(四)另經鈞院闡明後,被告依系爭工程施作時之驗收紀錄,與
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核對,被告最終確認原告
已完工及部分完工之定作項目,其施工進度與應付工程款
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主張之已完工及部分完工之定
作項目總工程款雖為259,350元,然被告認定僅為92,736
元,是以縱使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數額亦只為92,736元,
扣除被告已支之85,000元,被告只積欠7,736元。
(五)另原告就所稱因被告於102年3月9日晚上臨時自行終止承
攬契約,施工人員隔日工作安排不及,致原告損失翌日1
日付予工人之工資17,500元(含浴室泥作工、浴室土木工
、鋁窗工各1人、水電工、油漆工各2人,每人每日工資2,
500元)部分,雖聲請訊問證人 劉睿康 、 文海陽 、 張茂田
、 蕭明樹 為佐證,惟被告只見過其中之文海陽,其餘證人
則不認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17,500元,容有疑
義。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2月24日起,陸續承攬被告定作位於系爭
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就每項工程分別向被告報
價,經雙方議價後,確認總工程款為313,500元,原告即自
同年月26日開始施工,迄於102年3月8日原告遂向被告請求
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166,500元,惟被告於翌日(即9日)卻
自行擬定一份工程合約書請原告簽立,因該合約書所載工程
總價267,000元,與雙方議定金額不符,原告並未簽立,並
告知被告其將帶回核對後再回覆,而被告卻於當晚告知原告
自翌日(10日)起不讓原告繼續施工,因而終止雙方間之承
攬契約。經核算,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部分完工及已完工
,應付之工程款共259,350元(已完工、部分完工及應付工
程款等,均詳如附表一施工進度欄、應付工程款欄所示);
另因被告於102年3月9日晚上臨時自行終止承攬契約,施工
人員隔日工作安排不及,致原告損失翌日1日付予工人之工
資17,500元(含浴室泥作工、浴室土木工、鋁窗工各1人、
水電工、油漆工各2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亦應由被
告賠償,2項合計共276,850元(計算式:259,350+17,500
=276,8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紙、附表一工程
表、被告擬定之系爭房屋承包工程合約書各1紙為證。被告
只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及於102年3月9日自行擬定前開工程合約書請原告簽立
,而原告未簽立,其即於當晚告知原告翌日(10日)起不讓
原告繼續施工,因而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之事實,不加爭
執,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
為313,500元或267,000元?(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為多少(原告主張應為259,350元,
被告則爭執為92,736元)?(三)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施工人員工作安排不及,致
其損失1日付予工人之工資?如可,金額為多少?(四)被
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原告85,000元?
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為313,500元或267,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為313,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上開估買單4紙為證,而被告自承上開估價單部
分經其太太修改過,未修改的部分亦經過其太太同意的(
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審視上開
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及金額,確有多處經過修改,修改
結果或降低金額、或合意不施工,或載明重新議價之金額
,顯係經被告同意後確定,其上所載之定作項目及工程金
額,復核與附表一所示吻合,亦即總工程款為313,500元
,此即應為當初兩造合意約定之金額,被告自不得再以事
後自行請人估算之金額為267,000元而推翻兩造原合意約
定之金額,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13,500元
,非被告主張之267,000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為多少(
原告主張應為259,350元,被告則爭執為92,736元)?
系爭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定作項目(不含原告陳稱並未
施作〔即尚未完工〕之編號6、7、11、15、16)中,除了
編號5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完工且應付之工程款為1,900元,
其餘定作項目及應付之工程款,被告均加以爭執,爭執情
形詳如附表二「施工進度(被告認定)」欄、「應付工程
款(被告認定)」欄所示,以下分別說明原告就各定作項
目得請求之工程款各為多少?
1附表二編號12、14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施工,即施工
進度均為0%,原告雖主張均已完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已完工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此二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16,100元、7,300元)
。
2附表二編號1、18部分:被告辯稱施工進度分別為20%、
37.5%,原告雖主張均已完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定,亦應由原告就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自認之完工進度為
準。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各為10,0
00元(計算式:50,000×20%=10,000元)、1,500元(
計算式:4,000×37.5%=1,500元)。
3附表二編號2、17部分:被告辯稱編號17已涵蓋編號2之
費用,亦即此2項之工程款合計為38,000元等語,惟系
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為313,500元,其定作項目及工
程金額應以附表一所示為準,已如前述,則此2項工程
款合計應為74,000元(計算式:36,000+38,000=7,40
00元),被告自認原告施工進度為27.2%,其應付之工
程款即為20,128元(計算式:74,000×27.2%=20,128
元),原告主張編號2已完工,編號17已部分完工(進
度約為41%〔計算式:15,750÷38,000÷100=41%〕)
,同樣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4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水泥,並未
施工完全,亦即原有進料,但是完全不按照正常的施工
方法,只施作了一點點,伊無法估算這樣算完成多少比
例,大概連百分之五都不到等語。深究其意,即被告係
認原告施工進度最多為5%,且係向其借水泥施作的,其
本意可以水泥費用抵銷原告施工費用,其毋庸再付工程
款,而原告對已完工部分未舉證證明,對向被告借水泥
部分復未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500元,即
非有據。
5附表二編號4、8部分:被告先於附表二爭執稱編號4已
涵蓋編號8之費用,磁磚已完工,防水作一半,惟經本
院闡明後,陳稱此2項如果都完全完工,工程款即如原
告主張之65,000元,只是因為原告未作完全,所以伊主
張只應付25,000元(見本院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即被告自認此2項應付之工程款為25,000元,原
告請求全部完工之65,000元,亦非有據,被告就超過25
,000元部分,無給付義務。
6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已完工,但其應付之
工程款為40,500元,惟此定作項目的工程款應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45,500元,前經本院認定在案,在已完工之情
況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5,500元。
7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先於附表二爭執稱此部分已完
工70%,應付之工程款為3,500元,非4,550元(依計算
式:6,500×70%=4,550元,應為4,550元),經本院闡
明後,其陳稱白鐵是舊品,是伊家裡拆下來的,不是原
告提供的新品。鐵門沒有附鎖,是伊自己請鐵匠做的,
扣除了自己花費的部分,即為3,500元(見本院103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則被告
此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500元。
8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錯誤,施工進度
為0%,並提出施工前、後照片各1幀為佐證,原告對此
亦未加爭執,則其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800元,
即屬無據。
9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
為107,528元(計算式:1,900+10,000+1,500+20,12
8+25,000+45,500+3,500=107,528元)。
(三)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
施工人員工作安排不及,致其損失1日付予工人之工資?
如可,金額為多少?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年3月9日晚上臨時自行終止承攬契
約,施工人員隔日工作安排不及,致原告損失翌日1日付
予工人之工資17,500元(含浴室泥作工、浴室土木工、鋁
窗工各1人、水電工、油漆工各2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
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施工人
員劉睿康、文海陽、張茂田、蕭明樹為佐證,經本院於10
3年4月15日訊問後,除了證人劉睿康結稱:「(問:有沒
有去過現場〔指系爭房屋〕,結果因為取消而未到現場?
有,一次,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有帶一個師傅過去。我
沒有施作,但是原告有給我五千元,因為我調了師傅要去
施工,結果沒有做,師傅也要工資,錢是原告給我的,去
他們延平北路的資源回收場拿的,是他太太拿給我的。我
就把錢轉交給那天的師傅,師傅是我弟弟,叫做 劉耀文 。
」外,其餘證人均證稱並無未工作而由原告給付工資之情
形(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金額應為5,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原告85,000元?
被告另辯稱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85,000元予原告,
原告則不爭執已收取被告給付之85,000元,惟陳稱這筆款
項和本件系爭工程無關,那是因為於102年2月19日估價時
,系爭房屋1樓當時沒有拆牆,伊在20日去拆除,收取之8
5,000元是打牆和垃圾清運的費用,不包括在本件請求範
圍內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其承攬系
爭房屋1樓拆牆及垃圾清運之相關契約文件為佐證,是其
所爭執之上情,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85
,000元。
四、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07,52
8元,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5,000元,二者合計為112,528元
(計算式:107,528+5,000=112,528元),扣除已給付之
8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528元(計算式:112,528
-85,000=27,528元)。其後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請求其於函到3日內讓原告繼續施工,並給付
工程款,被告則於同年月9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則被告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
102年4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及同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
有關承攬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28元及自10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