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鍾炘樂
相 對 人 莊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25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03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受理在案
,上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使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
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本院
103年度壢簡字第635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5031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
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相對
人雖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25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
並對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
,此有在103年度司執字第45031號民事裁定卷可稽,則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即非繫屬於本院,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