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太郎
被 告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啓瑞
人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淵聯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啓瑞、哈比髮品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應繳裁判費11,890元
,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
,89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2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