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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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賴維澤
被   告  張鈞茹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忠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8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3號),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鈞茹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17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張鈞茹所騎乘
車輛前方。詎被告張鈞茹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原告騎車行經該路段62號前減速煞停
時,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挫
傷、下肢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鈞茹給付新臺幣(下同)59079元,分列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175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7175元。
(2)工作損失2852元:原告事發前原任職仁愛醫院復健師,
自事發後請假1日,在家修養2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2852元。
(3)交通費252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用252元。
(4)機車維修費用8800元:機車受損由廣進車業有限公司
理,計維修費用共8800元
(5)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辛之
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4萬元以資撫慰。
再查:被告張鈞茹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張忠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費用收據51紙、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薪資表1紙、估價單
1紙、捷運購票證明2紙、計程車收據2紙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張鈞茹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6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
認為實在。被告張鈞茹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
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張鈞茹係00年00月00日
生,於為侵權行為時之102年6月14日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19歲之人對於撞騎乘
機車撞到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
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告張鈞茹上開
時地擦撞原告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本件被告張鈞茹既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忠權既為
被告張鈞茹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仁愛醫院、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7175元,有支出明細4
張、仁愛醫療費用收據51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3紙、診斷證明書1件(均影本)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7175元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仁愛醫院復健師,受傷期
間減少工作收入2825元,業據提出薪資表1紙、原告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件(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
求282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用252元,有上開捷運購票證明2紙、計程車收據2紙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252元交通費亦屬有據。
(4)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996-DEL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
88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996-DEL號機車車主係
李秀美 ,有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被告並非車主,即非
機車所有權人,縱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受損,原告亦非被害人,是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00元。
(5)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張鈞茹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
背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4萬元云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仁愛醫院復健師,目
前每月薪資約6萬元,101年度薪資所得558353元,名下
無土地、房屋、汽車、未婚,而被告張鈞茹高職肄業,
現職美髮,月入1萬餘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有1輛汽
車、未婚,被告張忠權國中畢業,待業中,無月收入,
名下有汽車3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之請求,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5252元(計算式:7175+2825+252+15000=252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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