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丙○○
乙○○
樓之3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發生爭執,被告丙○○以電話通知友人即被告乙○○開車接其離開,被告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丁○○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來,原告認為雙方尚未把事情談清楚,欲與被告丙○○繼續談話,然被告丙○○不願繼續而上車要離去,原告見狀即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雙手按在車窗上,將頭部伸入駕駛座,表示尚要與被告丙○○繼續談話,詎被告丙○○竟對被告乙○○稱「走!開走,不要理她」,被告乙○○即驅車離開,原告因而害怕尖叫,致遭拖行50公尺,直至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前因無力支撐而摔倒在地,被告始停車,致原告受有右髖部及左肘挫傷、左手擦傷、頭部外傷、右胸鈍傷,以及在下肢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045元。②喪失勞動力之損害:以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4萬元計算,迄今有2年,共計96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須承受身體創傷所造成之疾病後遺症,又須承受被告拖行隨時都有喪命重傷之夢魘中,精神十分緊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593,04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仍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身體外部之傷害,已因傷勢嚴重而無法勝任一般之工作,易言之,係原告主觀上不欲另覓工作而非客觀上已因車禍之傷害而無法勝任一般或通常之工作。
㈡被告2人係初入社會之青年,社會經驗與經歷不豐,每月僅
有2、3萬元之微薄收入,家無恆產,而原告亦係初入社會之新鮮人,本身並無甚高之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從而原告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過高之處。
㈢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要求乙○○先不要開車,並
要被告丙○○下車把話講清楚,不然死都不放手…」,足以證明若非原告之緊抓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原告自無因汽車行走而遭拖行倒地受傷之可能,惟原告仍執意為之,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正、反面):㈠被告丙○○與原告於96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2段202巷內發生爭執,被告乙○○經被告丙○○之通知駕駛系爭車輛前來欲接被告丙○○離開,被告丙○○坐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原告見狀靠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以雙手按住車窗上,欲繼續與被告丙○○談話,惟被告丙○○對被告乙○○表示「走!開走,不要理她」,被告乙○○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原告緊抓窗口未放手,致遭拖行一段距離後,至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前,摔倒在地,並受有右髖部及左肘挫傷、左手擦傷、頭部外傷、右胸鈍傷,及左下肢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左膝關節、雙足踝、雙手腕雙魚際及頭枕部挫傷)、右手拇指及右大腿扭挫傷等多處之傷害,而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均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
㈡被告2人均同意因前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有共同故意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所主張有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33,045元不爭執。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如是,金額若干?⑵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過失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由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情均僅係
頭部、軀幹、四肢之擦傷、挫傷、鈍傷、扭傷等外傷,並未有何肢體發生缺損或機能喪失、障害,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項目之情事,自難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何喪失或減少,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該院函覆:「…因病患最後一次至本院中醫針傷組門診回診為98年2月23日,且病患之主治醫師 王國成 中醫師已離職,故本院無法僅就病歷資料判斷病患是否有因前述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有該院99年2月23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028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受有9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上揭傷害行為受有右髖部及左肘挫傷、左手擦傷、頭部外傷、右胸鈍傷,及左下肢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左膝關節、雙足踝、雙手腕雙魚際及頭枕部挫傷)、右手拇指及右大腿扭挫傷等多處之傷害,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大學畢業,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1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第20、23、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50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6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參諸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3月22日中午在羅斯福路與南昌路口,有2名男子要開車,速度不快,門關起來後,車子有開動,但非常慢,女子(即原告)抓車子玻璃被拖行一下,最多約10步路,女的就躺在地上叫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6號卷10頁),可知原告當時雖有抓住駕駛座旁已搖下部分車窗之玻璃邊緣處,並隨車輛前進一段距離,然車輛前行速度緩慢,並無前衝加速之情形,且系爭車輛既僅搖下部分車窗,衡情原告應無從將頭部伸入車窗內,又原告當時既未將頭部伸入車窗內,而系爭車輛前行速度緩慢,並無前衝加速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放手讓系爭車輛離去,顯非因車輛突然開動不及放手,乃係個人堅持要被告2人停車始跟隨車輛前進未放手甚明,而上揭情事與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原告緊抓住車窗玻璃邊緣不放手,猶繼續駕車往前行駛,終致原告跟不上車輛前進速度而摔倒在地,原告則明知被告2人欲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且系爭車輛非因突然開動不及放手,猶堅持被告2人停車而不願放手等情,可認被告2人就傷害結果之原因力較重,須負10分之7之責任,原告則應負10分之3之責任。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83,045元(醫藥
費用及交通費用33,04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83,045元),而於扣除原告應自行承擔之10分之3責任後,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8,132元(183,045×70%≒128,132,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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