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劉勝福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八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是要否定違規事實,但是實際情況是我及我的家人的確未接到罰單及郵件領取通知,是在今年九月份要辦理行照更換時才知道有這筆罰款未繳,如果因此必須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我…提出異議,是否可以繳納原違規事實一千八百元整…」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如不能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FU2-56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行近台北縣新店市景美橋頭與順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往新店方向),遇行向號誌紅燈時,車輛猶逕行通過白色停止線往前駛,經違規照相儀器拍照存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776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檢附採證照片寄送予受處分人,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前繳交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且已逾越六十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板監裁字第41-CG776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聲明異議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749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三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頁;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而受處分人對於FU2-56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及參酌受處分人之母親即證人 溫淑珍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兒子(即受處分人)作息比較不一定,他是屬於傳銷的,有約人就出去了,回家時間不一定,有時會三更半夜才回家,如果在國內的話,沒有約人談案子,就會休息到中午過後才出門…今天我有看到這張照片,車號的確是FU2-560,車子違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與受處分人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線作業(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受處分人於二○○九年一月一日起直至年二月十八日始出境,FU2-56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八分經違規照相儀器拍照存證時,受處分人是在國內各情,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FU2-56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明秋 依據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776840號舉發通知單及檢附採證照片,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寄掛號方式,向受處分人所有之FU2-560號重型機車車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里○○街○○○號二樓送達,因受託郵政機關-新店檳榔路郵局郵務人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零六分許二次前往投遞,均未獲會晤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檢附採證照片之應受送達人本人即受處分人,及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可代收,遂製作送達通知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其中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將舉發通知單及檢附採證照片之郵件寄存新店檳榔路郵局,該郵件寄存三個月期滿尚未領取,現仍留置於新店檳榔路郵局各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八○一五七四九六號函及檢附之違規通知單、中華民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板郵字第○九九一○○一○八八號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FU2-560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在卷可稽;雖然受處分人歷次具狀以:「未收到郵件領取單,並不知道有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十二頁)、「…我及我的家人的確未接到罰單及郵件領取通知,是在今年(九十八年)九月份要辦理行照更換時才知道有這一筆罰單未繳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八號卷第三頁)等詞置辯,受處分人之母親即證人溫淑珍亦證稱:「…我們…確實不知道有這張罰單,不是刻意不去繳…」(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二頁)等語;然而,受處分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戶籍遷入臺北縣新店市○○里○○街○○○號二樓迄今,且自遷入起與父親 吳來福 、母親溫淑珍、姊姊同住上址無管理員等代收郵件人員之公寓式建築物,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受處分人之姊姊出國深造,九十五年間受處分人服義務役離家,九十七年退伍後,返家繼續居住上址,自九十八年年初起,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赴馬來西亞洽公,返國後則居住上址,與父母吳來福、溫淑珍同住等情,已據證人溫淑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證臺北縣新店市○○里○○街○○○號二樓係受處分人之住所,且據證人溫淑珍證稱:「…三個人(受處分人、溫淑珍、吳來福)都有(工作),我和我先生在市場做生意,工作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出門到下午三點回到家,禮拜天休息。我兒子作息比較不一定,他是屬於傳銷的,有約人就出去了,回家時間不一定,有時會三更半夜才回家,如果在國內的話,沒有約人談案子,就會休息到中午過後才出門…」(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受處分人入出境記錄(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境,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入境,可知受託之郵政機關-新店檳榔路郵局郵務人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零六分許二次前往上址投遞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之郵件,無法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及與受處分人同居之父母吳來福、溫淑珍,且上址為公寓,無代收郵件之管理人員;因此,新店檳榔路郵局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其中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舉發通知單及檢附採證照片之郵件則寄存新店檳榔路郵局迄今,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之郵件,舉發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郵政機關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人因洽公出國之原因,未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惟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機車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爭執,顯然係受處分人騎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則其對於會被設置路口之違規照相儀器拍照存證,並經警填單寄送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闖紅燈一事,應有認知,而洽公出國,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受處分人個人之事由,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準此,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不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FU2-560號重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經設置該處違規照相儀器拍照採證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且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及附採證照片,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逾越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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