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擴張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萬5,31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99年9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3,836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原係情侶,兩人於96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發生爭執,嗣被上訴人乙○○接獲被上訴人丙○○之電話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丁○○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來,被上訴人丙○○即上車,伊因認糾紛尚未釐清,遂雙手抓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已搖下部分車窗之玻璃邊緣處,欲與被上訴人丙○○對話。詎被上訴人乙○○竟依被上訴人丙○○之囑,旋即驅車離開。伊遭拖行50公尺,至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前因無力支撐而摔倒在地,被上訴人乙○○始停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致右髖部及左肘挫傷、左手擦傷、頭部外傷、右胸鈍傷、左下肢及軀幹多處(左膝關節、雙足踝、雙手腕雙魚際及頭枕部)挫傷、右手拇指及右大腿扭挫傷,受有下列損害合計159萬3,045元:㈠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3萬3,045元。㈡喪失勞動力之損害:伊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傷害須休養及復健,致無法繼續工作,非主觀上不願覓職。以伊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4萬元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迄98年3月間起訴止長達2年,共計96萬元(4萬元×24個月=96萬元)。㈢精神慰撫金:伊須承受身體創傷所造成之後遺症,及遭拖行隨時有喪命重傷之夢魘,精神上痛苦難以筆墨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伊遭拖行過程,內心甚為恐懼,無法即時脫困,並無庸承擔部分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8,132元(包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萬3,0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被上訴人應承擔比例7/1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以伊於原審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另增加費用8,003元及交通費用1萬92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伊之該兩項請求既不爭執,第二審即不得再為爭執,爰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3,836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等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3萬3,0
45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8,003元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920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
㈡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身
體受傷之傷勢嚴重已達無法勝任一般或通常之工作,乃上訴人主觀上不欲另覓工作。
㈢伊等均係初入社會之青年,社會經驗及閱歷不豐,每月僅有
2、3萬元之微薄收入,家無恆產,上訴人亦係初入社會之新鮮人,並無甚高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其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㈣依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自承:「…要求乙○○先不要開
車,並要被告丙○○下車把話講清楚,不然死都不放手…」等語,可見若非上訴人緊抓系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即不會因系爭小客車行駛而遭拖行倒地受傷,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96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巷內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乙○○接獲被上訴人丙○○之電話通知,駕駛系爭小客車欲接被上訴人丙○○離開。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丙○○坐入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即以雙手抓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已搖下部分車窗之玻璃邊緣處。被上訴人乙○○依被上訴人丙○○之囑,驅車離開,將上訴人拖行至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前。上訴人摔倒在地,受有右髖部及左肘挫傷、左手擦傷、頭部外傷、右胸鈍傷,左下肢挫傷、軀幹多處(左膝關節、雙足踝、雙手腕雙魚際及頭枕部)挫傷、右手拇指及右大腿扭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二人因上開傷害犯行,遞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6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各40日均減為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同意因上開傷害行為,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已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3萬3,045元,暨另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8,003元,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3萬3,04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為爭執,即應就其另支出之醫療費用8,003元及交通費用1萬92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因系爭事故致2年無法工作,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審提出之醫療費用8,003元及交通費1萬92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元,是否過高?㈣上訴人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為肯定,其過失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二審提出之醫療費用8,003元及
交通費1萬92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另支出醫療費用8,003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背面),此部分核屬上訴人因醫療所必需之支出,應予認列。至上訴人主張另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1萬920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萬元,有無
理由?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情均僅係頭部、軀幹、四肢之擦傷、挫傷、鈍傷、扭傷等外傷,並未有何肢體發生缺損或機能喪失、障害,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項目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有何喪失或減少。另經原審法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據函覆:「…因病患最後一次至本院中醫針傷組門診回診為98年2月23日,且病患之主治醫師 王國成 中醫師已離職,故本院無法僅就病歷資料判斷病患是否有因前述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有該院99年2月23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028號函 可佐 (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再經本院向上訴人前往求診之華泰中醫診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據華泰中醫診所99年7月27日函覆:「病名:挫傷之後期影響肌痛及肌炎。97年3月3日患者自述於一年前車禍摔傷,右手拇指魚際疼痛而前來就診,後又自述右大腿內側痛,係因車禍受傷後遺症,本診所施以熱敷、推拿、敷藥治療,患者外觀正常(行走如常),並無傷口或瘀青,但治療過程常自述按壓疼痛(刺痛感),於97年3月3日至98年2月4日前來本院復健治療33次。」(本院卷第5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8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2520號函覆:「96年3月22日病人於本院急診之初步診斷為:右臗部、手肘挫傷;左手擦傷;頭部外傷;右胸鈍傷。依當日病情,應需要急診觀察,以評估是否為進一步之檢查或治療,惟病人要求辦理自動離院,故無法得知或判斷其最後診斷為何。另依病歷紀錄,急診後至97年間,病人亦未再回診。」(本院卷第63頁)。綜觀上開現有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萬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元,是否過高?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上揭傷害行為,受有右髖部及左肘挫傷、左手擦傷、頭部外傷、右胸鈍傷、左下肢及軀幹多處(左膝關節、雙足踝、雙手腕雙魚際及頭枕部)挫傷、右手拇指及右大腿扭挫傷等多處之傷害,精神上必感到相當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及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96、97年平均年收入依序約10萬元、130萬元、93萬元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第20、23、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訴字卷第32-50頁〉),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6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15萬元部分,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為肯定,
其過失比例若干?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二人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參諸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結證:「96年3月22日中午在羅斯福路與南昌路口,有兩名男子要開車,速度不快,門關起來後,車子有開動,但非常慢,女子(即上訴人)抓車子玻璃被拖行一下,最多約10步路,女的就躺在地上叫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號卷第10頁),顯見上訴人雖抓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已搖下部分車窗之玻璃邊緣處,並隨小客車前進一段距離,然小客車前行速度緩慢,並無前衝加速之情形,且系爭小客車既僅搖下部分車窗,衡情上訴人應無從將頭部伸入車窗內,復因系爭小客車前行速度緩慢,上訴人自得隨時放手讓系爭小客車離去。上訴人既非因系爭小客車突然啟動不及放手,乃係個人堅持跟隨系爭小客車前進始未放手,自與其上開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上訴人緊抓住車窗玻璃邊緣不放手,猶繼續駕車往前行駛,終致上訴人跟不上車輛前進速度而摔倒在地,上訴人則明知被上訴人二人欲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且系爭小客車非因突然開動不及放手,猶不願放手等情,認被上訴人二人就傷害結果應負7/10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10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驟遭拖行,無法即時脫困,並無庸承擔部分過失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㈤準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之金額為13萬3,734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3萬3,045元+本院提出之醫療費用8,00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9萬1,048元,扣除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3/10之責任,191,048元×70%=133,73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0日(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35-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8,132元本息,其餘5,602元本息部分,未逾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範圍,屬各項目下金額之流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已告確定,無就改判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擴張聲明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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