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訴字第16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3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