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55號再抗告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已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核定為560,382元,既未逾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前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