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3
8號、103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103年度審原字易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通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8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翁慧貞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青盛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
1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元),並將該米酒藏放在褲內,旋即離開店內。嗣 陳中裕 在店外目賭上情,立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將楊文通當場逮捕,獲悉上情。(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部分)
(二)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王雅璉 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味味一品泡麵1碗(價值約53元),得手後將泡麵藏放在上衣內,接續又移至該店雜誌區,徒手竊取日本成人藝能界專業娛樂報導雜誌
1本(價值約180元),得手後將雜誌亦藏放衣內,惟其藏放雜誌過程為店員所發現,立即報警處理,楊文通不知事跡敗露,仍逕行離開該店。嗣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將其逮捕,獲悉上情。(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原易字第6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立峰 、目擊證人陳中裕(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部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潘品蓁 於警偵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部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張(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部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部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之竊取日本成人藝能界專業娛樂報導雜誌行為,已將上開雜誌放入衣內,堪認該雜誌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遭店員發現並報警,仍應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檢察官認認此部分係未遂,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分別僅為數十元及百餘元,危害非重,且告訴代理人張立峰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告訴代理人潘品蓁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原易第8號卷第28頁),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