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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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翎
林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玲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段至對向車道,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李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之
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進間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雙方因而閃避不及,李翎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林玉玲,致林玉玲因此而受有右腳內側及後側踝骨折、右腳近端腓骨骨折、脾撕裂傷之傷害;李翎當場亦人車倒地,致受有雙手左膝挫擦傷、顏面外傷之傷害。李翎、林玉玲均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翎、林玉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並有李翎之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玉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玉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李翎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均無不知之理,被告2人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玉玲任意穿越道路、被告李翎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自均有過失無訛。又被告2人受有前開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渠等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渠等均受有傷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2人雖有意進行和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同意相互給予對方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第48頁),兼衡本件被告林玉玲就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李翎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林玉玲所受傷勢較為嚴重之所生損害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2人均因一時疏慮因而肇事,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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