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被告乙○○詆毀誣指之內容更正為:他現在還畏首畏尾,打電話要脅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妨害名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如自訴狀所載之時地所為如前述所載之言論,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請求者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有公然侮辱人之行為始相符,此觀諸該條項之規定自明。
五、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如前述自訴意旨所載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沒有告訴伊其姓名,所以伊才說他畏首畏尾,伊只是向法官說明,並沒有要告訴之意思,所以應非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前述法官開庭訊問時,固曾向法官陳述「自訴人打電話要脅我」,惟其並未向法官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請求,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次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次查被告固亦曾於上開庭期中說「他(指自訴人)現在還畏首畏尾」等語,惟其係因不滿自訴人多次出面替他人與其冾談事情,均不願對其表明真實姓名(僅告知被告姓陳),所為怨懟氣憤之詞,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公然侮辱罪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