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伍小包(淨重零.參貳公克)又貳小包(淨重零.肆陸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屆滿三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貴院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茲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淨重零.參貳公克)又貳小包(淨重零.肆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三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均屬違禁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淨重零.參貳公克)又貳小包(淨重零.肆陸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塑膠袋,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份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