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之方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簽約約定貸款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期償還一萬零六百十五元,分六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巷○○○號八樓,在貸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慶豐公司所有,甲○○僅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給付五期本息,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支付(尚欠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並於同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以九萬元出質於高雄市○○○路勝興當鋪,致債權人慶豐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慶豐銀行之債權受讓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吳清玉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出質,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度徒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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